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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显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0年4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孙某在莱西市店埠镇某村前其驾驶的白色起亚K5轿车内,伙同并容留张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孙某在莱西市店埠镇某村前其驾驶的白色起亚K5轿车内,伙同并容留张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4年10月19日晚上8点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在莱西市店埠镇某村后水泥路处其驾驶的白色起亚K5轿车内,伙同并容留张某、于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孙某在莱西市店埠镇某村前其驾驶的白色起亚K5轿车内,伙同并容留张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孙某在莱西市店埠镇某村前其驾驶的白色起亚K5轿车内,伙同并容留张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4年10月19日晚上8点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在莱西市店埠镇某村后水泥路处其驾驶的白色起亚K5轿车内,伙同并容留张某、于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经其同意,其亲属代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预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云庆审判员  白文莉审判员  解英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臧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