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艳玲诉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玲,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吴艳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盐业局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059974-2。法定代表人刘宏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贯玲、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艳玲诉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淑,被告弘毅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玲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弘毅·立方郡”小区第2幢7层705号房屋,房款为426235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被告却未按约定交付房屋。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解除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逾期未退还,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3%的违约金。截至目前,被告未予退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4262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870.5元(按总房款的30%计算)。被告弘毅公司辩称,被告所售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另外,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恳请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0036265),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濮阳市石化路“弘毅·立方郡”小区第2幢7层705号房屋。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426235元。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购房全款426235元。2、原、被告在约定之日同时到濮阳市房管局,被告将购房全款、违约金、购房损失违约金打入原告账户,原告签字办理解除房产备案手续,作废购房合同。3、违约金按购房全款0.5%支付。4、损失补偿金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房款交纳之日起计息。5、如被告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不能将购房全款打入原告指定账户,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退还房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持该协议书,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26235元,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需于2014年1月27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购房全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按照总房款的30%支付违约金,即127870.5元,被告辩称过高,恳请法院调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现按总房款的30%主张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请求减少,于法有据。现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吴艳玲退还购房款426235元、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9341元,由被告河南弘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