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石某某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仕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新麦克KTVC04包厢,趁黄某醉酒意识模糊之机,强行与黄某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以给黄某过生日为由,接其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村吊锅”店吃夜宵,石某某还喊了朋友杨某某、石某一同吃夜宵。期间,石某某喝了4两白酒和半瓶劲酒,黄某喝了3两白酒和一点劲酒。吃完夜宵后,石某某提出去唱歌。5月21日凌晨2时许,石某某、黄某、杨某某、石某一同到晚报大道的新麦克KTVB01包厢唱歌,在包厢内,石某某点了12瓶啤酒,黄某又喝了2杯啤酒。凌晨3时许,石某某趁黄某醉酒意识模糊之机,将黄某抱进隔壁C04包厢的沙发上,亲吻黄某的嘴唇,将其衣服掀开,将手伸入黄某的胸罩内摸其乳房,后又将手伸入黄某内裤内摸其下身阴道。随后石某某脱下黄某的内裤,与其发生性关系。当黄某因感觉疼痛醒来后,发现自己正被石某某性侵害,用右手扇了石某某一个耳光,对石某某说“别碰我,滚”,并哭出声来,石某某仍强行在黄某的阴道内抽插了约10分钟,直至黄某因醉酒要呕吐,石某某才停止了对黄某的性侵害。后黄某打电话报警,公安干警到现场抓获石某某。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湘湖派出所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21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黄某的报警称其在新麦克KTV被石某某强奸,干警赶至现场抓获石某某;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0日23时许,石某某以她过生日为由接她吃夜宵,一同吃夜宵的还有石某某的两个朋友;她喝了3两白酒和一点劲酒;凌晨2时许,石某某提出唱歌,她们到了晚报大道的新麦克KTVB01包厢;她因喝了酒,感觉头晕;在包厢内又点了啤酒,她又喝了两杯啤酒;她意识模糊时被石某某抱到了隔壁的包厢,石某某在包厢内强奸了她;她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4、证人杨某某、石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石某某的朋友,他们和石某某及石某某的同事黄某一同吃夜宵后去唱歌,期间,石某某找黄某喝酒,后两人都不见了;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新麦克KTV的员工,他接待了3名男子和1名女子并将他们安排在B01包厢;他在巡查时,发现B01包厢内只有2名男子在唱歌,另1男1女不见了;后来干警来到店内,他才知道在C04包厢内,那女的被1名男子强奸了;他辨认出强奸女子的是石某某;6、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室(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5)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黄某构成轻微伤;7、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物)字(2015)217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黄某的血样与石某某阴茎冠状沟擦拭棉签在D8S1179、D21S11等22个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8、案发现场的照片;9、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书证明,她谅解了石某某的行为,请求对石某某从轻处罚;10、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证明,石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供述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情况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的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石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石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石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