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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2015年6月18日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韩某某同意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3日夜间,被告人韩某某、徐某、安某某、刘某某分别驾驶一辆黑色风神轿车、一辆白色桑塔纳车轿车,到巴林右旗巴彦琥硕镇要日吐嘎查给某某家盗窃绵羊6只。经鉴定被盗6只绵羊价值人民币54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并宣读了失主给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犯徐某、安某某、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系本案从犯,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左右,刘某某(另案处理)、徐某(另案处理)、安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合谋盗窃,并于12月12日、13日夜间,刘某某打电话找来被告人韩某某,途中告诉韩某某前去盗窃。刘某某、徐某分别驾驶租赁来的一辆黑色风神轿车、一辆白色桑塔纳车轿车,到巴林右旗巴彦琥硕镇要日吐嘎查给某某家盗窃绵羊6只。案发后,公安机关为失主给某某追缴损失人民币11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和同案犯徐某、安某某的亲属赔偿失主给某某人民币4280元,失主给某某的损失得到全部赔偿,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1647元,失主给某某对被告人韩某某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韩某某只有初中文化,文化素质低,法制观念淡薄,自制能力差,辍学后处于无业状态,经常与一部分社会青年来往,曾因寻衅滋事被拘留。其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现已满十八周岁,其父母系务工人员,工作比较繁忙,平时疏于对韩某某管教,希望对韩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给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同案犯徐某、安某某、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发还财产清单、谅解书、被告人韩某某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徐某、安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玉学审 判 员  迎 春人民陪审员  萨日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阿娜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