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董桂树、刘民等与张权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树,刘民,张权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董桂树,农民。原告:刘民,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敬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权良,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靖安镇西庄村。身份证号码:1303221965********。原告董桂树、刘民与被告张权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树、刘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敬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权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董桂树、刘民借款,借款总额共计人民币100808元。第一次于2013年9月15日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3600元,第二次于2013年12月30日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元,第三次于2014年3月30日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40608元。为此,被告张权良出具一份欠据、两份欠条。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权良偿还借款人民币100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6006.48元。被告张权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董桂树伍万叁仟陆佰整,¥53600元,欠款单位张权良,地址昌黎县靖安,身份证号××。2013年9月15日。经办人张海艳、刘民。2、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6600元整,陆仟陆佰元整。张权良,2013年12月30日。3、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董桂树、刘民人民币肆万零陆佰零捌元整,40608元,2014年3月30日,到4月30日一次还清。欠款人张权良,2014年3月30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权良共欠货款100808元。4、名片一张。内容为,张权良,董事长,永良梅花鹿特种林蛙养殖专业合作社,地址秦皇岛市昌黎县靖安西庄养殖区,手机138××××1196,邮编066600。证明被告的经营项目包括林蛙养殖。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二原告董桂树、刘民分三次为被告张权良送养殖林蛙、河鱼等货物,被告共计欠货款100808元。其中2013年9月15日被告欠货款536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欠货款66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欠货款40608元。每次送货后,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董桂树伍万叁仟陆佰整,¥53600元,欠款单位张权良,地址昌黎县靖安,身份证号××。2013年9月15日。经办人张海艳、刘民;今欠6600元整,陆仟陆佰元整。张权良,2013年12月30日。今欠董桂树、刘民人民币肆万零陆佰零捌元整,40608元,2014年3月30日,到4月30日一次还清。欠款人张权良,2014年3月30日。以上欠款被告张权良至今未能给付。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权良给付人民币100808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6006.4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权良从原告董桂树、刘民处购买林蛙河鱼等货物并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董桂树、刘民向被告张权良交付了货物,被告张权良应履行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作为对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权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桂树、刘民货款10080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36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66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0608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志辉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人民陪审员 邵景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运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