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曾祥平与山东恒润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597号原告:曾祥平。被告:山东恒润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南环路烟冢铺村。法定代表人:马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秀丽,该公司职工。原告曾祥平与被告山东恒润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秀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商标封头纸,共计欠款108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88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请求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山东恒润铝业有限公司多次赊购原告商标封头纸,总计货款30880元,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1088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支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祥平与被告山东恒润铝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山东恒润铝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曾祥平货款10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恒润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祥平货款108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的数额支付价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