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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唆皮”,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购买了四台游戏机摆放在其租赁的本市站前西路巴黎春天理发店隔壁的一无名游戏厅内,聘请刘平某、肖某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经营。2015年1月25日该游戏厅开始营业,2015年2月2日20时许,抱石路派出所民警接举报对该游戏厅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四台,机位36个,操作功能正常。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购买了四台游戏机(分别为:捕鱼游戏机、龙中龙游戏机、“黑红梅方”游戏机、“六六大顺”游戏机)摆放在其租赁的新余市站前西路巴黎春天理发店隔壁的一无名游戏厅内,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并聘请刘平某、肖某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经营。2015年1月25日该游戏厅开始营业,2015年2月2日20时许,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民警接举报对该游戏厅进行检查,并在该游戏厅内当场查获游戏机四台,参赌人员数名以及记账本等物。经鉴定,该四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具有36个操作基本单元,操作功能正常。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退出赃款人民币49069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刘平某、肖某、袁伟某、杨冬某等人的证言,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账单一张、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查获的游戏厅内赌博机照片,辨认笔录,新余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邮箱设施设备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其经营的游戏厅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四台赌博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周苹华人民陪审员  黄带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