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零民重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2013)零民重初字第105号原告沈帅军诉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帅军,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零民重初字第105号原告沈帅军,浙江省杭州市人。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帅军。原告沈帅军诉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判决。原告沈帅军不服判决,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中,本案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管爱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茜和人民陪审员毛岭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帅军于2015年7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帅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沈帅军负担。审 判 长 管爱萍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毛岭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