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盟与刘中良、邸玉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盟,刘中良,邸玉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81号原告刘盟。委托代理人刘同军。委托代理人马先如。被告刘中良。被告邸玉芬。原告刘盟与被告刘中良、邸玉芬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盟的委托代理人刘同军、马先如,被告刘中良、邸玉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盟诉称,我与二被告之子刘亚强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经安国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我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被子二条、褥子三条(一小二大)、皮箱一个、皮衣一件由我取走,但当我取走上述物品时,发现二被告将上述物品全部泼撒屎便。二被告的行为致使我的上述物品不能使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上述物品或相等价值5000元。被告刘中良、邸玉芬共同辩称,我们没有在物品上泼洒屎便,我们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中良、邸玉芬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盟原系二被告儿媳,原告刘盟与二被告之子刘亚强因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12月10日经安国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刘盟在刘亚强处的个人物品被子二条、褥子三条(一小二大)、皮箱一个、皮衣一件由刘盟取走。当原告刘盟在被告家取走上述物品时,发现二被告将上述物品全部泼撒屎便,以致上述物品不能使用。原告刘盟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2014)安民初字第31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录音光盘一张及购买上述物品的票据二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没有损害原告的物品。另查明,原告刘盟已将上述物品拉至安国市人民法院药市人民法庭,二被告对法庭存放的物品是在其家中拉出没有异议。以上事实和证据有双方当庭陈述及质证,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原告刘盟的物品泼撒屎便,致使该物品不能使用,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刘盟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刘盟主张损坏物品的价值5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出具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按损害物品的市场价值酌定确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良、邸玉芬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盟财产损失折价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中良、邸玉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王建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