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行审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罗艳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罗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胶行审字第256号申请人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胶州市市级机关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杨青,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静,系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立宇,系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罗艳,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申请人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罗艳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6日以罗艳与贺刚于2013年10月28日违法生育三胎男孩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胶计营海社费征字(2015)3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罗艳征收社会抚养费13939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胶计营海社费征字(2015)3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5年1月16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胶计营海社费征字(2015)3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胶计营海社费征字(2015)3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大波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李尧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