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陈美玲、谷震及原审被告灯塔市程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陈美玲,谷震,灯塔市程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艳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宝,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玲,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宝训,辽阳市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震,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辽KT83**车车主。原审被告:灯塔市程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原告陈美玲为与被告谷震、灯塔市程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泰出租车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灯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宝,被上诉人陈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训,被上诉人谷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程泰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玲一审诉称:被告谷震于2014年6月27日20时许,驾驶辽KT83**号牌出租车在灯塔市光明路聚家福饭店门前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美玲受伤。原告被送到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住院161天。经交警委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认定辽KT83**出租车司机谷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实际车主为谷震,挂靠在程泰出租车公司经营。要求赔偿医疗费38,519.84元,护理费15,916元,伙食补助费8,05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24,942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7,673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5元,合计156,972元。被告谷震一审辩称:我的车挂靠在程泰出租车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我本人,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垫原告医疗费6,911元,有证据证明,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被告程泰出租车公司一审未作答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辽KT83**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合理赔偿。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过长,应按医嘱天数赔偿,请求赔偿标准过高,护理费按伤者用药截止日为8月15日计算,以后不同意赔偿,护理人员按户口性质给付,城镇70元/天,农村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给付,伤残赔偿金,其系农民,应按其户口赔偿,按城市居民标准没根据。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由法院酌情,其在城市购买的楼房未到一年,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扶养人其孩子应随其户口性质赔偿。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的,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0时许,谷震驾驶辽KT83**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光明路聚家福饭店门前时与行人陈美玲相撞,造成陈美玲受伤,辽KT83**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美玲被送至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右眶内壁骨折、右眼挫伤、脑卒裂伤等,住院16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56天,由其亲属洪斌勇、郑凤杰护理。洪斌勇,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住灯塔市农机公司住宅楼,个体户。郑凤杰,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东文化路2组,下岗职工。支付医疗费38,513.84元,其中谷震支付6,911元,支付交通费1,600元。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2015年1月19日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美玲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陈美玲现年28周岁,户籍为灯塔市古城街道前烟台村,农业户口,2007年3月26日与马祚龙结婚,2007年8月30日婚生一女马艺文,居住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41号2单元302室。2013年5月29日经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马艺文归马祚龙抚养。陈美玲在灯塔市金地汽车服务中心工作,提供证明每日收入113.33元。谷震驾驶辽KT83**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程泰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谷震,该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上述事实有争议双方庭审陈述,质证笔录、病历、医疗费用收据、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陈美玲请求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用38,513.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审核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和结合病例、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陈美玲支付的医疗费用38,513.84元合理。2、误工费24,94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陈美玲受伤前在城市居住,做农民工,提供了固定的工作单位和收入证明。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陈美玲月工资3,400元,每日核113.33元。其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1月18日,误工203天,误工费23,006元。3、护理费15,91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洪斌勇、郑凤杰,为个体户和下岗职工,其护理费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以下简称“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给付95.87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给付2人护理费,二级护理给付一人护理费,陈美玲累计被护理166天,护理费为15,914元。4、交通费1,6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的”,陈美玲护理人员郑凤杰居住辽阳,单程辽阳到灯塔交通费8元,陈美玲住院161天,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在2,400元,其请求赔偿1,6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现行国家党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现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陈美玲住院1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50元,该项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陈美玲虽为农村户口,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辽阳市内,离婚后居住灯塔市城镇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陈美玲在城市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按“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乘以伤残10%系数,赔偿3年,计7,673元(25,578元×3年×10%),陈美玲请求合理。7、伤残赔偿金51,156元,按“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乘以伤残10%系数计算,陈美玲现年28周岁,赔偿年限20年,计51,156元(25,578元×20年×10%),陈美玲请求合理。8、被扶养人生活费9,015元,陈美玲婚生女马艺文2007年出生,现年7周岁,其父母离婚后,由父亲抚养,其居住城市,有关赔偿标准按“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计算,陈美玲请求10年,按请求计算,并结合陈美玲伤残等级系数和抚养人系数2人赔偿,其抚养费为9,015元(18,030元×10%×10年÷2)。9、鉴定费700元赔偿问题,陈美玲为查明伤残程度支付的鉴定费合理,侵权人应予赔偿。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辽KT83**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万元内赔偿陈美玲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支付陈美玲误工费23,006元、护理费15,9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673元、残疾赔偿金60,171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9,015元)、交通费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8,513.84元、伙食补助8,050元、鉴定费7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合计155,627.84元(陈美玲得到保险支付赔偿款应返还谷震垫付的医疗费6,911元或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二、驳回陈美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39元,减半收取1,719.50元,应收取部分由浙商保险公司负担。浙商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被上诉人陈美玲医嘱中记载,住院期间用药截止日为2015年8月15日左右,后续无用药记录,因此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应存在挂床行为,因此上诉人要求做合理休治评定、护理时长评定以及伙食费天数评定;二、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陈美玲二审答辩认为:一、答辩人没有挂床行为,被上诉人是2014年6月27日入院至2014年12月5日出院,在此期间经手术治疗、药物治疗、功能锻炼理疗的过程,均遵医嘱治疗,未离开过医院,没有挂床行为;二、上诉人要求合理休治评定、护理时长评定、伙食费天数评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未对其主张提出评定申请,属于默认行为,二审期间提出评定的请求又没有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元,符合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谷震二审答辩认为: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灯塔市程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美玲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要求对其住院做合理休治评定、护理时长评定以及伙食费天数评定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美玲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7,673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9.0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