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贾某。被告:王某,居民。原告贾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2014年4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无任何交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4月20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1214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贾某、被告王某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