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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李洪涛,胡香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2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号。负责人:燕淑凤,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思军,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云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员工。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山庄村南。法定代表人:李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炳华,淄博临淄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敬刚,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法定代表人:路孝恒,总经理。被告:李洪涛,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胡香兰。与被告李洪涛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被告李洪涛、被告胡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军与吕云忠、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炳华与刘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被告李洪涛、被告胡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我行借款给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1500.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4859754.31元及利息851260.05元。2014年6月13日,我行向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发放450.00万元融资款,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未还本金并欠利息245110.82元。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为以上两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25日,我行为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办理承兑汇票950.00万元,2014年9月25日到期后,为其垫款475.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欠息436171.13元。2014年4月24日,我行为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办理承兑汇票950.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到期后,为其垫款475.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欠息362053.82元。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李洪涛、被告胡香兰签订担保函,为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向我行的融资等提供担保。因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我行诉求判令: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859754.31元、利息1894595.82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被告李洪涛、被告胡香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3452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现已停产,无力还款,待企业好转后再偿还借款,具体数额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被告李洪涛、被告胡香兰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临淄(保)字02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贸易融资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在200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其他融资文件的,则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9月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临淄保字0478号,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依据其与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2013年(临淄)字055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9月1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临淄)字0555号,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给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150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临淄保字0478号。2013年9月1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给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150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9.33元,2014年9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37010.40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33309.36元,2014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69567.71元,2014年11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348.57元,2014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0.32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40245.69元,剩余借款本金14859754.31元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3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利息851260.05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062号,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为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950.00万元,共计10张。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交纳50%的保证金。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提供有效担保,合同号为2012年临淄(保)字02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16×××0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在收到持票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并审核无误后,将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汇票票面记载的票面金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足额交付承兑资金的,原告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垫付,并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计收利息。2014年3月2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开具九张金额分别为10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一张金额为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计95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25日。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足额缴纳保证金475.00万元。2014年9月25日,10张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存足额款项,导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为其垫款475.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欠息436171.13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088号,协议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为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950.00万元,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交纳50%的保证金。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提供有效担保,合同号为2012年临淄(保)字02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16×××03。原告在收到持票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并审核无误后,将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汇票票面记载的票面金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足额交付承兑资金的,原告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原告垫付,并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计收利息。2014年4月2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9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足额缴纳保证金475.00万元。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交存足额款项,导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为其垫款475.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欠息362053.82元。2014年6月6日,被告李洪涛、被告胡香兰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提交担保函,鉴于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申请办理融资业务,被告李洪涛、被告胡香兰向原告承诺,对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所签订的正在履行及将来签订的融资合同、协议项下的全部融资及相应的债务,以被告李洪涛、被告胡香兰夫妻现有及将来取得的合法财产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以每笔融资业务到期日(含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1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编号为2014年(临淄)字0282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支付编号为HG-P2014-06-02号国内贸易合同项下的预付款,用于采购方解石,借款金额为4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2014年6月1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发放450.00万元融资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日。该款到期后,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金并欠利息245110.82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2014年6月1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为2014年临淄保字0313号,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临淄)字0282号的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而享有的债权。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所签借款合同、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给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求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求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所签两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求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涛、被告胡香兰出具的担保函合法有效,担保函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洪涛、被告胡香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求被告李洪涛、被告胡香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被告李洪涛、被告胡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本金14859754.31元及利息851260.05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后另行支付)。二、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融资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45110.82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后另行支付)。三、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银行承兑垫款本金475.00万元及利息436171.13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后另行支付)。四、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银行承兑垫款本金475.00万元及利息362053.82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后另行支付)。五、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四项在最高债权余额200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李洪涛、被告胡香兰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744.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01744.00元,由被告淄博泓广医药玻璃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市乾成板纸有限公司、被告李洪涛、被告胡香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广学审 判 员  苏晓宇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丰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