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长信与夏洪涛、段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信,夏洪涛,段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420号原告陈长信,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舒秀华(与陈长信系夫妻),女,汉族。被告夏洪涛,无职业。被告段海英(与夏洪涛系夫妻),无职业。原告陈长信与被告夏洪涛、段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日原告申请将被告夏洪涛、段海英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依法将被告段海英所有的黑RE**本田轿车予以查封。本案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洪涛、段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夏洪涛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3个月,利率为2%,并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找到被告段海英,由被告段海英写了字据,但被告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8560元(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8日),并要求将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3组证据: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夏洪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房产证(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时用房产证作为抵押;证据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夏洪涛、段海英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0日,被告夏洪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原告陈长信30000元,利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返还31800元,以房产证抵押。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将所有权人为其妻子段海英的位于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铁北区8委2栋38号房屋的房产证交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找到被告段海英,由被告段海英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夏洪涛欠陈长信50000元,用大车黑R×××××车,车卖三个月,卖了给,卖不了给车,6月1日到9月1日”。截止2015年7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如期偿还借款。被告段海英作为被告夏洪涛的妻子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被告夏洪涛借款的认可,故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所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29600元(2%÷30日×30000元×1480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洪涛、段海英给付原告陈长信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960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合计5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452元,由被告夏洪涛、段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