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陈佩富与卢凤青、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佩富,卢凤青,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京国,卢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442号原告陈佩富。委托代理人常学仕,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桂仁,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凤青。被告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东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系被告处员工。委托代理人徐锡兵,系被告处员工。被告李京国。委托代理人纪落雁,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金宝。委托代理人纪落雁,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海燕,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佩富诉被告卢凤青、被告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李京国、被告卢金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佩富的委托代理人常学仕、于桂仁,被告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徐锡兵,被告李京国和被告卢金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落雁,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凤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佩富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卢凤青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87KM+400M处时,与刚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上的鲁B×××××号轿车右后部及在车下的鲁B×××××号轿车驾驶员即原告相撞,此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原告受伤。经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锦公交通认字(2013)第060007号)认定:被告卢凤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查,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104,079.67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追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李京国和卢金宝为本案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明确如下:(伤残赔偿金382,940元+住院医疗费154,199.96元+门诊医疗费3,265.20元+轮椅费、防褥疮气垫费1,480元+护工费9,000元+误工费55,202元+护理费26,431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034元+车辆损失6,200元+施救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122,000元)×85%+122,000元+鉴定费3,800元,诉讼请求总额为635,096元。被告卢凤青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其所有的车辆。本案事故发生期间,该车辆外借给被告李京国和被告卢金宝使用,且对借用人的驾驶证和身份证进行了有效的检查,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李京国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其既不是机动车使用人也不是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使用人卢凤青承担责任。被告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如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卢金宝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京国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没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的商业险不在保险期间内,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3时50分许,卢凤青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87KM+400M处时,与刚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上的鲁B×××××号轿车右后部及在车下鲁B×××××号轿车的驾驶员陈佩富相撞,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鲁B×××××号轿车驾驶员陈佩富受伤。该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卢凤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佩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佩富受伤后被送往凌海市人民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筛骨纸板骨折、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右膝部外伤、右侧腓骨骨折等,住院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5,658.67元,于2013年2月9日转入锦州中心医院,住院4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6,429.96元、防褥疮气垫费580元、轮椅费900元,于2013年3月28日出院,并于2013年3月29日转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住院17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2,111.33元,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原告亦多次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3,265.20元。原告陈佩富提交陪护合同一份及凌河区心心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聘请两护工护理30天支出护理费9,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原告陈佩富与周垂淑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1999年3月育有一子陈建宇(曾用名陈广禹)。原告另提交暂住证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暂住在山东省胶南市灵山卫街道办事处灵山卫北街464号。原告提交失地证明一份及购买农民公寓楼批准书、购买农民公寓楼合同,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周垂淑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购条件,且属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提交桦甸市公安局桦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一份及陈学明和张德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佩富系陈学明(1935年3月生)和张德兰(1940年7月生)之子,陈学明和张德兰育有四子。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佩富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佩富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上肢肌瘫评定为七级伤残、致右眼视力减退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眼斜视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致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致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佩富是否有××及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损害和功能紊乱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伤残评定为Ⅶ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和人合汽车服务部出具的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鲁B×××××号车的维修费6,200元。原告提交锦州市松山新区中海高速清障队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持鲁B×××××号车的施救费1,900元。被告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将鲁B×××××号车租赁给被告李京国和被告卢金宝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日,租金为3,500元,其中合同乙方(承租方)义务中载明“乙方不准将车辆转租、转借他人,不准从事营利活动······”。被告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卢金宝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其将车辆借给被告李京国和被告卢金宝时,已经审核了车辆使用人的驾驶资质,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锦州瑞龙服务站车辆索赔明细,其中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保单条款只适用于非营运车辆,该车辆在营运租赁过程中出险,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处理经过部分载明:2013年3月6日13:44:53:请示吕雪轩同意补录,因保户出险日期报错,原错误报案销案等。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载明出险时间为2013年3月6日。锦州瑞龙服务站车辆索赔明细中记载进厂时间为2013年3月5日。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车辆进厂时间在车辆发生事故前,且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所以本案肇事车辆投有商业险。被告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录音资料及证明,证明其已于2013年2月2日通知倪艳芝对本案肇事车辆进行商业险投保,由于人保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肇事车辆的商业险起保延保,在事故发生后又自行注销了保单。被告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刷卡凭证三份,证明其于2013年1月23日在青岛市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缴纳了70,000元的保费,保险合同生效。被告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鲁B×××××号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经办人为倪艳芝。同时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鲁B×××××号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经办人为倪艳芝。被告李京国提交顶名租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实际租车人系被告卢金宝,被告李京国不应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鲁B×××××号车的所有人。原告妻子周垂淑系鲁B×××××号车的所有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放褥疮气垫票据、轮椅费发票、家政护理合同、收据、交通费票据、车辆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结婚证、暂住证、户口簿、陈学明身份证复印件、刘德兰身份证复印件、桦甸市公安局桦郊派出所的证明信、失地证明、购买农民公寓楼批准书、购买农民公寓楼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汽车租赁合同书、卢金宝驾驶证复印件、卢金宝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锦州瑞龙服务站车辆索赔明细、录音光盘附文字说明、刷卡凭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顶名租车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鲁B×××××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何时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据此,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即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有经过对方同意,保险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从被告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看,收费确认时间、生成保单时间、签单时间均系2013年2月4日,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5日0时至2014年2月4日24时,被告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虽主张其已于2013年2月2日通知倪艳芝对该车商业险进行投保,但其提供的录音通话和证明等证据存有瑕疵,且倪艳芝未到庭作证,被告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倪艳芝是哪个单位员工的陈述上自相矛盾,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2013年2月3日50分前以任何形式对被告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投保要求做出承保承诺,故被告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认为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成立于2013年2月3日前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告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刷卡凭证等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青岛市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其未举证证明案外人青岛市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的代理人,故被告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款项转给案外人青岛市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已缴纳保费,更不能证明其已将保费支付给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且即使缴纳保费亦不能推定保险合同成立。综上,本案中无证据证实鲁B×××××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成立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故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卢凤青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卢凤青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陈佩富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亦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卢凤青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5%的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鲁B×××××号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李京国和被告卢金宝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对承租人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方面或是在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存在过错,故被告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京国和被告卢金宝虽提交顶名租车协议,但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该协议系真实的,也系该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外发生效力。该两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从被告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处承租车辆,2013年2月3日该车已由被告卢凤青驾驶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两被告提出的将车辆借用给被告卢凤青的主张既违反合同约定,亦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故被告李京国和被告卢金宝应与被告卢凤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两被告若有证据证明确系借用关系,可待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被告卢凤青追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暂住证、失地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予支持。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其主张××赔偿金382,940元(38,294元/年×20年×50%)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有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佐证的数额为157,465.16元,应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辅助器具费(轮椅费、防褥疮气垫费)1,480元,有发票佐证,根据原告伤情,确系因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工费和护理费都应包含于护理费。据病历和原告伤情,原告确需护理,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需两人护理,考虑原告聘请30天护工的情况,本院确认聘请护工一人30天的费用4,500元,并酌情按照一般护工标准确认剩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共计22,600元(100元/天×226天)。误工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原告确系持续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于法有据,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误工费55,202元(42,688元/年÷365天×472天)。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支出交通费,其主张该费用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考虑原告外地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20元/天×226天),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时,原告父母分别年满79周岁、74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亦无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收入来源,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确认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022元(24,016元/年×5年×50%÷4人+24,016元/年×6年×50%÷4人)。至原告定残时,原告之子已满15周岁,本院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8,012元(24,016元/年×3年×50%÷2人)。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有维修费发票作证的维修费数额为4,940元,但原告并非鲁B×××××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亦未举证证明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宜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双方过错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有证据佐证的鉴定费数额为2,800元,应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1,985.16元,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的151,985.16元由被告卢凤青、被告李京国和被告卢金宝按照85%的比例赔偿129,187.39元(151,985.16元×85%)。本院确认的××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32,556元,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余的422,556元应由被告卢凤青、被告李京国和被告卢金宝按照85%的比例赔偿359,172.60元(422,556元×85%)。被告卢凤青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佩富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卢凤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佩富各项损失共计488,359.99元;三、被告李京国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卢金宝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佩富对被告青岛东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陈佩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1元,由原告负担291元,由被告卢凤青、被告李京国和被告卢金宝连带负担7,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卢凤青负担。邮寄费60元,由被告卢凤青和被告李京国各负担30元。因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洪娥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