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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俊与安徽天邑吴歌品牌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安徽天邑吴歌品牌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34号原告:杨俊,男,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郭振,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邑吴歌品牌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庄明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传银,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诉被告安徽天邑吴歌品牌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邑吴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本刚于2015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及委托代理人郭振,被告天邑吴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传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诉称:2014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共同清算,被告确认截至当日共欠原告172038元。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40000元,仍欠132038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共计132038元。被告天邑吴歌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财务清算书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财务上也没有相关债务的记载;2、2014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罗某某,即使该财务清算书真实存在,财务清算书中所涉债务也仅系罗某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公司无关;3、2015年4月15日,被告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前股东即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与现股东即法定代表人庄明荣交接公司的债权债务时,并无涉案的财务清算书及项下债务,所以不排除原告与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恶意串通,侵害公司的利益。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原告所述的债权债务系原告与罗某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时任天邑吴歌公司常务副总的的杨俊因欲退出天邑吴歌公司的管理,遂就其在职期间与公司的债务与天邑吴歌公司进行清算。2014年12月28日,杨俊与天邑吴歌公司签订一份《安徽天邑吴歌财务清算书》,清算书载明:杨俊同志于2014年2月1日就职于天邑公司,担任公司常务副总一职,至2014年12月31日结束就职,在此期间天邑吴歌公司与杨俊同志之间财务数据如下:1、截止2014年12月28日天邑吴歌公司欠杨俊同志报销款项25038元;2、截止2014年12月28日天邑吴歌公司欠杨俊同志2014年11月工资3000元,2014年12月工资4000元,合计7000元;3、截止2014年12月28日杨俊同志个人信用卡透支取现用于天邑吴歌公司正常经营费用如下:招商信用卡50000元,光大信用卡12000元,民生通宝卡60000元,合计122000元;4、截止2014年12月31日天邑吴歌公司欠杨俊同志报销款18000元,此款项于大洋自动化咨询款项到账支付;综上,截止2014年12月28日天邑吴歌公司欠杨俊同志款项合计172038元等内容。上述清算书有杨俊和天邑吴歌公司罗某某的签名及天邑吴歌公司印章。2015年1月,天邑吴歌公司陆续支付清算书项下款项40000元(15000元+18000元+物品冲抵7000元),余款132038元未再支付。另查,2015年4月15日,天邑吴歌公司登记股东由罗某某、杨俊变更为庄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同时变更为庄某某,罗某某现任该公司业务经理职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财务清算书、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俊与被告天邑吴歌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就双方之间债务进行清理后达成的协议书,有被告天邑吴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现任公司业务经理)罗某某的签名,且公司也已对该协议内容予以签章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诉讼中,被告天邑吴歌公司虽对协议书中确认的债务提出质疑,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协议书项下债务,被告天邑吴歌公司至今尚欠132038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邑吴歌公司偿还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安徽天邑吴歌品牌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俊欠款1320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元,减半收取1470.5元,保全费1185元,合计2655.5元由安徽天邑吴歌品牌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