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邹爱珍与陈友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爱珍,陈友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邹爱珍,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军,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旋,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特别授权。被告陈友根,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委托代理人韩茶花,女,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1036号。负责人:操光荣,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243496-0。委托代理人姚晓忠,男,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邹爱珍诉被告陈友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邹爱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60.5元,已付10000元,实付人民币100060.5元;限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二、原告邹爱珍返还被告陈友根垫付医药费人民币32908.7元;被告陈友根支付原告邹爱珍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的一半即人民币950元;两项相抵,原告邹爱珍实际返还被告陈友根人民币31958.7元。三、原告邹爱珍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0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18元,由原告邹爱珍负担1009元,被告陈友根负担1009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李少锋代理审判员 陈 安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铭姗附:执行标的款账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账号:15×××02-4931-28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