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楚某、王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王某,陈某,申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峰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041984********,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峰峰矿区王看农贸路***排*号。2004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申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王某、陈某、申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王某、陈某、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楚某让被害人冯某到其位于邯郸市明珠花园的万森投资公司商量还钱的事宜。当日15时至16时许,因冯某无法偿还欠款,楚某遂指使被告人陈某、王某将其扣留并带至峰峰矿区磁州窑会馆111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日20时许,冯某给其父亲冯铁林打电话称自己被楚某扣留至峰峰矿区。后冯铁林和楚某联系,楚某告知冯铁林“何时将借万森投资公司的钱还上,何时放冯某。”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楚某先后安排陈某、王某和被告人申某对冯某进行拘禁,限制冯某人身自由。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楚某、王某、陈某、申某犯非法拘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王某、陈某、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楚某让被害人冯某到其位于邯郸市明珠花园的万森投资公司商量还钱的事宜。当日15至16时许,因冯某无法偿还欠款,楚某遂指使被告人陈某、王某将其扣留并带至峰峰矿区磁州窑会馆111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日20时许,冯某给其父亲冯铁林打电话称自己被楚某扣留至峰峰矿区。后冯铁林和楚某联系,楚某告知冯铁林“何时将借万森投资公司的钱还上,何时放冯某。”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楚某先后安排陈某、王某和被告人申某对冯某进行拘禁,限制冯某人身自由。案发后,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楚某、王某、陈某、申某表示谅解并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陈某于2014年9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因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王某、陈某、申某非法拘禁、限制冯某人身自由长达数日,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申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王某、陈某、申某为索取合法债务拘禁被害人,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楚某、王某、陈某、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善明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柴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