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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发玲与牛田家、陈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玲,牛田家,陈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361号原告王发玲,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牛田家,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陈志新,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二丽(由北京市金帅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推荐),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王发玲(下称原告)与被告牛田家、陈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玲,被告牛田家,被告陈志新的委托代理人刘二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牛田家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5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牛田家支付现金650,000.00元,被告牛田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5%,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牛田家同时出具了被告陈志新自愿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龙锦苑东三区1号楼6层7单元601室房产为被告牛田家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书。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牛田家未按约定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田家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50,000.00元;判令被告陈志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田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因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陈志新辩称,1,被告牛田家系偷走答辩人签名的空白纸后私自填写担保内容,违背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担保系无效担保,2,被告牛田家私自填写的担保书中的担保房产并未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无权用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担保,该担保行为无法成立和生效。3、原告与被告牛田家之间的借贷行为根本不存在,属于双方恶意窜通。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牛田家于2015年1月3日出具的欠据1份,证实被告牛田家向原告借款650,000.00元的事实、数额、期限和利息。被告牛田家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志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牛田家之间的大笔现金借贷行为既不符合原告的身份,也不符合日常习惯。2、被告陈志新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担保书1份,证实被告陈志新用房产为被告牛田家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牛田家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志新对该证据(担保书)上的签字无异议,但内容是被告牛田家私自填写的。3、被告陈志新身份证、户口本、担保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陈志新的自然身份、担保房产的权属及坐落地点、面积等。被告牛田家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志新质证意见是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另外该权属证上的房产与担保书上的房产不是同一房产。被告牛田家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2月22日与被告陈志新签订协议1份,证实被告陈志新名下的北京市龙锦苑东三区1号楼7单元601室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牛田家。被告陈志新认为该房产与担保书上的房产不是同一房产。2、2011年10月20日陈志新出具担保书1份,证实被告陈志新曾经用该房产为牛田家融资1,500,000.00元提供过担保。被告陈志新质证意见同上。3、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证实担保书体现的担保房产即为北京市龙锦苑东三区1号楼7单元601室房产。被告陈志新质证意见同上。4、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实陈志新名下实际为牛田家所有的北京市龙锦苑东三区1号楼7单元601室房产已于2015年3月8日出售给刘新茂。被告陈志新质证意见同上。原告对被告牛田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强调对该担保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是牛田家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陈志新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实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经济适用房只能具有一套房产。而陈志新不应具有担保书上的另一套房产。说明担保书上的房产与陈志新出售的非同一房产。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体现的房产与担保书上的房产就是同一房产。且该房产的出售款也进入了陈志新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被告牛田家质证意见同原告。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实陈志新拥有的房产与担保书上的房产非同一房产。原告及被告牛田家质证意见同上。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牛田家于2015年1月3日出具的欠据1份,能够证实被告牛田家向原告借款650,000.00元的事实、数额、期限和利息等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陈志新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2、被告陈志新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担保书1份,能够证实被告陈志新用房产为被告牛田家借款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陈志新提出的该证据上的签字虽系陈志新亲笔所签,但内容是被告牛田家私自填写的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3、被告陈志新身份证、户口本、担保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能够证实被告陈志新的自然身份、担保房产的权属及坐落地点、面积等,予以采信。对被告陈志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牛田家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被告陈志新名下的担保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牛田家的客观事实,但该客观事实不能否定被告牛田家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陈志新提供担保的法律事实。因此,被告牛田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陈志新提出的此房产非彼房产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陈志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出具担保书非真实意思表示及此房产非彼房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及被告牛田家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北京市昌平区龙锦苑东三区1号楼7单元601室房产登记在被告陈志新名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陈志新给被告牛田家出具担保书,承诺用其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龙锦苑东三区1号楼7单元601室房产为被告牛田家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额度2,000,000.0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牛田家向原告借款650,000.00元,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陈志新出具的担保书和担保房产所有权证及被告陈志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息1.5%。原告于当日即将65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牛田家。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陈志新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龙锦苑东三区1号楼7单元601室房产已于2015年3月8日出卖,卖房款汇入被告陈志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陶然路支行×××账户中。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依法冻结了被告陈志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陶然路支行×××账户上的资金630,001.00元,同时查封和冻结了原告提供担保的原告名下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种畜场场直盛世家居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房权证齐种畜字第S70004**)和王惠民名下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光明小区1号楼02单元04层02号房产(房权证齐字第S2005113**)及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军校街营业所×××号存折上的存款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牛田家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偿还的事实,也足以证实被告陈志新为被告牛田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此,被告牛田家具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陈志新出具担保书的时间虽先于被告牛田家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但并不影响该担保行为的成立,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担保行为有效。被告陈志新出具的担保书中的担保房产的实际权属及是否进行担保登记,均不能排除被告陈志新为被告牛田家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况且被告陈志新当庭承认担保书上的签字系其亲笔所签,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担保书的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陈志新应当对被告牛田家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牛田家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牛田家提出的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经审理已经查明,被告陈志新出具担保书中的担保房产与原告及被告牛田家提供的房产信息中的房产即是同一房产。因此,对被告陈志新提出的担保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及此房产非彼房产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田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发玲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0元,给付自2015年1月3日至6月3日的借款利息5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王发玲支付利息。二、被告陈志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及诉讼保全费4020.00元,由被告牛田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于红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鹏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