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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于孝芬与刘文华、潘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孝芬,刘文华,潘鹏,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550号原告于孝芬。委托代理人丁松敏,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华。被告潘鹏。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开发区郁江路2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1386396****。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东路21号,负责人袁子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孝芬与被告刘文华、潘鹏、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孝芬的委托代理人丁松敏、被告潘鹏、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孝芬诉称,2014年12月17日6时50分,被告刘文华驾驶鲁B×××××中型普通客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于孝芬致伤入院。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文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35.61元、护理费1997.28元(110.96元×18天)、误工费6657.6元(110.96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交通费300元、车损955元、清障作业费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235.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我所有,刘文华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华通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挂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问题,根据临时医嘱单记载,原告自2014.12.17后至2015.1.4出院,期间17天并未进行用药治疗,对于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对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金额过高,我公司定损200元,电动车评估费为收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误工时间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无证据,酌情认可50元;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6时50分,被告刘文华驾驶鲁B×××××中型普通客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遇于孝芬驾驶电动车由路东左转弯上公路,刘文华措施不及,造成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于孝芬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文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7535.61元。2015年1月4日和2015年1月18日,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分两次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于孝芬出院后休息28天。2015年2月4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孝芬误工时间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2月9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鉴定,原告电动车损为9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花清障作业费30元。原告庭审中提交青岛花帝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于孝芬为该公司的员工。另查明,被告刘文华驾驶的鲁B×××××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潘鹏,刘文华是潘鹏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华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医院诊断证明,青岛九鼎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清障作业费发票,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文华驾驶潘鹏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车主潘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文华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潘鹏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潘鹏、华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称原告住院期间17天未进行治疗,存在挂床问题,对于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从原告的住院病案中难以看出是否存在挂床行为,且保险公司未提交原告挂床的相关证据,结合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与用药明细,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视为对原告鉴定结论的认可,但该鉴定意见与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不相符,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误工时间为46天(28天+18天);原告电动车损已经价格认证部门评估,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于原告的车损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200元为宜;清障作业费系实际发生,理应赔付;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剔除自费用药,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对于自费药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保险公司答辩认为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535.61元、护理费1997.28元(110.96元×18天)、误工费5104.16元(110.96元×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交通费200元、车损955元、清障作业费30元,共计16182.05元及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于孝芬经济损失16182.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文华、潘鹏、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0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培兴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晓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