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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磊与马文啟、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马文啟,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王磊,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文啟,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生,住确山县。被告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南关。法定代表人刘晏仲,职务,经理。原告王磊诉被告马文啟、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有利害关系,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王磊的申请,于2015年5月19日向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和被告马文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文啟双方签订了买卖车辆协议书,被告马文啟将其所有的挂靠在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豫Q×××××号重型前四后八货车以71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被告交付车辆的同时将购车款71000元全部交付给马文啟。在原告收到车辆后到车辆挂靠单位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办理车辆过户和其他手续时,才被该公司告知该车辆是实际车主马文啟私自改装车辆,无法办理任何车辆手续,更无法从事正常的营运。为此,原告向被告马文啟多次要求返还购车款无果。被告马文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私自改装车辆,以欺诈的手段将其非法改装,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转让给原告,既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请求判令被告马文啟返还购车款71000元及办证手续费3000元。被告马文啟辩称,答辩人将其所有的车辆转让给原告,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转让的。在看车和签订买卖协议的过程中,答辩人也向原告作了详细的说明,并把车辆的手续全部交给了原告,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未到庭、庭前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文啟自有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后八货车一台,挂靠在被告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从事货运,其间,被告马文啟将其后八轮货车私自改装为前四后八(前四轮后八轮)货车。2014年11月9日,被告马文啟以71000元的价格将其改装后的豫Q×××××货车转让给原告王磊,并把相关证件交付给王磊,王磊于当日向马文啟给付购车款71000元。当王磊去被告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要求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时,被公司告知该车辆属于马文啟私自将后八轮改装为前四后八货车,该车的营运证、维修卡未能正常年审,公司不予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22日,原告王磊与被告马文啟协商王磊出资3000元,由马文啟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好车辆的营运证和维修卡年审手续。否则,马文啟承担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书。原告王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支付运输管理费押金3000元。由于该车属于违法改装车辆不能正常通过营运证、维修卡的年审。汝南汽车运输总公司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卖车证明、协议书、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豫Q×××××号货车照片、收款收据和被告马文啟提供的卖车证明、协议书、市车管所监制的豫Q×××××号货车照片和庭审记录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豫Q×××××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马文啟将其已登记的机动车擅自拼装机动车结构上路行驶,并将其拼装后的机动车转让给王磊,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马文啟与王磊的车辆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予以返还。被告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收原告王磊的运输管理费押金3000元,应予返还。原告王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王磊与被告马文啟于2014年11月9日的买卖合同及2014年12月22日的协议书无效;被告马文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磊王磊购车款71000元;被告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磊运输管理费押金3000元;原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马文啟豫Q×××××号重型货车。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马文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张福远审判员 孙松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海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