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戴卫东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卫东,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258号原告戴卫东,男,195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海洋,局长。委托代理人宋黎佳,女。委托代理人夏冰,男。原告戴卫东诉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卫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黎佳、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沪人社复不受字(2015)第53号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向其申请要求行政复议,撤销上海市嘉定区就业促进中心在2008年8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1、申请书及附件、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件凭证、补正行政复议申请及要求复议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该申请书表述不清,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15年4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补正后的申请书,申请明确为:要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就业促进中心在2008年8月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2、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证明被告有行政复议的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律和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戴卫东诉称,上海市嘉定区就业促进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所以原告向嘉定区人保局查询其掌握的情况,但阻力很大,未果。进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却不受理。劳动用工的信息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应当真实并符合规定,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要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沪人社复不受字(2015)第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2、撤销上海市嘉定区就业促进中心于2008年8月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嘉定区就业促进中心原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告户籍自1986年9月30日由虹口区迁入唐家湾路一直未变动,被告下属机构嘉定区就业促进中心认定原告的户籍信息是错误的。2、原告的户籍证明、嘉定区就业促进中心关于原告档案转移的信息,证明原告的人事档案首先出现在嘉定,再转到卢湾是不符合规定的。3、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录用通知、上海申化(集团)的情况说明、社保黄浦中心养老转移单、嘉定就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未经初始化的原固定工的劳动用工信息、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职工登记表、2007年度原告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证明原告通过工作调动进入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实际工作了十几年,因嘉定区就业促进中心在工作中弄虚作假,信息未得到正确及时的维护,致使原告的人事档案被篡改或缺失,影响了原告的相关权益。要求被告追究原告的人事档案被篡改或缺失责任。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嘉定区就业促进中心在2008年6月23日对原告作出恢复用工登记的行为,该中心在2008年8月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只是对2008年6月23日上述登记行为的一个告知,并没有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故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对申请书无异议,补正申请通知书也收到了,但是原告认为被告在推诿,在规避自己的责任,在拖延时间,使简单问题复杂化。原告要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就业促进中心在2008年8月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还要求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还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条件的规定。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上述有效证据证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5年4月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于2015年4月8日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内容,2015年4月22日,原告将申请明确为:要求被告行政复议,撤销上海市嘉定区就业促进中心在2008年8月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就业促进中心在2008年8月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只是对2008年6月23日该中心对原告作出恢复用工登记行为的告知,并没有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而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2015年4月2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发送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下设的一级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受理和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行政复议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核,认定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该行政决定,属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另外,上海市嘉定区就业促进中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是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应当向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本案被告也不具备受理原告申请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就业促进中心于2008年8月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戴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人民陪审员 张爱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