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陈诚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陈诚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250号原告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投资人黄玉梅。委托代理人严钧,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海平,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诚。委托代理人费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陈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严钧、汤海平,被告陈诚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居间介绍下,与出售方就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之后被告却不愿履行上述协议内容,终止了房屋买卖。原告认为,原告已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履行了义务,居间已完成,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佣金,然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佣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48,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陈诚辩称:1、涉案房屋权利人为应佩伶,但与被告签订协议和合同的是刘明华。在权利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刘明华是无权代理,因此,被告与刘明华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2、虽然佣金确认书明确了佣金支付时间,但被告与刘明华签订的买卖合同形式不合法,合同不能成立,且仅凭该合同也无法完成房屋的交易。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等,只是表达购房意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的交易没有完成并非被告的违约,而是居间方没有告知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该房屋阳台有严重的裂痕,根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的补充约定,被告在2014年5月23日之前都没有实地验看过房屋,而原告应当对出售的房屋质量等情况有所了解,但没有告知被告,却为促成交易,催促原、被告签订居间协议、买卖合同,又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被告遭受了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订立合同的相关事宜如实告知,如提供虚假情况损害他人利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购买房屋至原告处委托原告居间介绍。2014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居间介绍下,与出售方的母亲刘明华及原告就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被告以2,430,000元的价格向出售方应佩伶购买上述房屋,并支付意向金1万元。同时,被告与刘明华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除约定房屋价款、房款支付方式、交易过户时间外,还约定出售方净到手价为2,430,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定金补足至10万元,且出售方应在被告补足定金前安排被告看到实房。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出售方意向金1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由被告于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原告佣金48,600元(包括出售方应付的24,3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至实地看房后,发现上述房屋的阳台处有裂缝,遂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补足出售方定金,并提出终止双方的房屋买卖。现原告以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居间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佣金为由起诉来院。另查,上述房屋的权利人为应佩伶,刘明华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时,应佩伶在美国,当时刘明华并没有出示具有法律效力的应佩伶委托刘明华出售上述房屋的委托书。审理中,原告虽称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前,被告已至实地看房,《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的看房时间是指复看房屋时间,但该陈述遭被告否认,之后,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由于双方坚持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名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在原告的居间下,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明华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但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应佩伶在美国,而刘明华持有的委托书仅仅是一份“应佩伶”签署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并没有经过有关单位的公证或认证,根本无法确认该委托系应佩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刘明华代表应佩伶与被告及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也无法履行。另从被告与刘明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可以看出,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尚未至实地看房,而作为居间机构的原告,在促成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又未将该房屋情况如实告知被告,致使被告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提出解除合同,因此,涉案房屋的买卖未能成功,原告的居间义务也并未履行完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48,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劳动报酬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计507.50元,由原告上海瑞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457.50元,被告陈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