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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一兵、丁小爱诉被告抚州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兵,丁小爱,抚州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王一兵,男,原告丁小爱,女,被告抚州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钟岭大道10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总经理。原告王一兵、丁小爱诉被告抚州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兵、丁小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兵、丁小爱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硅石购销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此后,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进行对账,原告供货价款为259524元,被告只付货款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952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问,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79524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抚州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一兵、丁小爱与被告聚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硅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硅石约8000吨,每吨150元,具体数量以到厂实际数量为准,每月结算,尾款3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4年4月1日支付货款3万元、2014年6月14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共计供货货款为259524元,除去已付货款8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79524元,被告在“丁小爱硅石(粉)入库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硅石《购销合同》、丁小爱硅石(粉)入库对账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一兵、丁小爱与被告聚源公司签订硅石《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聚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7952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7952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州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一兵、丁小爱货款1795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抚州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万圆秀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毛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