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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罗某某(另案起诉)通谋商定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林某某得悉被害人李某某新购一辆白色喜马牌摩托车,遂于2015年3月3日晚20时30分左右,与同案人罗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外出之机,共同窜至被害人李某某暂住的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南湖街二巷1号202房,采取拨开铁门锁头的方式潜入房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房内抽屉中的摩托车备用钥匙盗走。同月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罗某某再次窜至被害人李某某出租屋楼下,用盗得的备用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喜马牌摩托车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怀疑为被告人林某某所为,遂假装请托被告人林某某联系回购被盗摩托车。被告人林某某经与同案人罗某某商议后决定由被害人李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赎回摩托车,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同月6日晚,龙湖派出所民警在龙湖村南湖街将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罗某某抓获,随后缴获上述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罗某某盗得上述摩托车后,携带T字型工具及各类摩托车钥匙,驾驶上述盗得的喜马牌摩托车在汕头市区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同月6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罗某某窜至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金晟棋牌室”停车场,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红色众星牌摩托车盗走。同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罗某某再次窜至汕头市金平区市府海旁一巷6号,将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峰光牌无牌摩托车盗走。经查,该车号牌为粤DPB2**,系被害人林某甲于2015年2月12日在汕头市金平区东龙里5号被盗的摩托车。破案后,上述两辆被盗摩托车均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喜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84元,峰光牌摩托车参考价值人民币4388元,众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另查,被告人林某某因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摩托车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另外两宗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林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证人林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赃车及作案工具的拍照、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说明材料、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函、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同种较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