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冯某某,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66年8月7日出生,住民权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生气,结婚二年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两本,3、民权县王桥镇冯楼村委证明一份,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冯某某、冯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某某系初婚,被告张某某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7月21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海审判员 赵卫民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颂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