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安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海川科技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商初字第67号原告南京安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旷伟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锦浩,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海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瑞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男,汉族,1976年9月6日生,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被告许海,男,汉族,1976年9月6日生,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吴量,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静,女,汉族,1977年8月28日生。被告陈丽媛,女,汉族,1979年6月20日生。被告瞿成钢,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生。被告陈鹏,男,汉族,1982年2月5日生。被告黄英,女,汉族,1980年12月2日生。原告南京安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公司)诉被告南京海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许海、唐静、陈丽媛、瞿成钢、陈鹏、黄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宋捷、周敬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伟光、冯锦浩,被告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被告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量,被告陈丽媛、瞿成钢、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静、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富公司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海川公司与案外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海川公司向宁波银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同日,原告安富公司与宁波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海川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6日止。同日,被告许海、陈丽媛、瞿成钢等个人向原告安富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承诺若海川公司未向宁波银行按期偿还贷款,安富公司向宁波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由被告许海等个人为安富公司向宁波银行的追偿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鹏、黄英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营苑南路1号雯锦雅苑04幢2单元608室房屋(以下简称雯锦雅苑房屋),许海、唐静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天泓山庄云山苑10幢1单元1202室房屋(以下简称天泓山庄房屋),瞿成钢、陈丽媛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朝霞园3幢303室房屋(以下简称朝霞园房屋)设立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宁波银行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现因被告海川公司到期未能向宁波银行偿还借款,安富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宁波银行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海川公司向宁波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031269.34元,安富公司有权依法向海川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告安富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海川公司向原告安富公司偿还6031269.3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产生的利息;被告许海、唐静、陈丽媛、瞿成钢、陈鹏、黄英对海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安富公司有权对被告许海、唐静、陈丽媛、瞿成钢、陈鹏、黄英所设立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海川公司、许海、唐静、陈丽媛、瞿成钢、陈鹏、黄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川公司辩称:原告安富公司陈述的代偿情况属实,但并非海川公司主观上故意不还款,海川公司出现逾期还款而是由突发因素导致。虽然焦瑞宽是海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许海是海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有贷款、担保事项都由许海本人洽谈和签订合同的。关于陈丽媛、瞿成钢、陈鹏、黄英的担保行为,许海故意向他们隐瞒了部分事实,许海并未如实告知陈丽媛、瞿成钢、陈鹏、黄英有关贷款担保的事实情况。海川公司认可安富公司代偿了借款600万元,但600万元中有60万代偿款系海川公司已经交付给安富公司的保证金,安富公司实际为海川公司代偿的金额为540万及600万元的借款利息。海川公司愿意向安富公司归还代偿款540万元及利息。被告许海辩称:安富公司实际为海川公司代偿的金额是540万元和600万元借款之利息。许海不能履行反担保义务并非出于自己的主观故意。许海由于涉及刑事案件的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反担保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许海认为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陈丽媛、瞿成钢辩称:我们在《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是受到了许海和安富公司的误导,我们以为是为许海自2008年12月起向民生银行三年循环贷款的抵押担保签字。事发后,我们才知道在《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是为安富公司代海川公司向宁波银行偿还贷款提供反担保抵押。在签字时,我们也没有看到合同上抵押担保金额的记载。被告陈鹏辩称:在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我对房屋为安富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情况并不知情。当时我向许海说明以我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解除陈丽媛房屋的抵押担保,因为陈丽媛的房屋早已为民生银行的三年循环贷款设定抵押担保。我签字的合同是空白的,一共签了十页左右。被告唐静、黄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海川公司与案外人宁波银行签订编号为072012K2011008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海川公司向宁波银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391%。同日,海川公司与安富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安富公司为海川公司与宁波银行签订的编号为072012K2011008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6日止。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海川公司按照安富公司为海川公司担保金额每年1%的费率向安富公司一次性支付担保费用6万元,该款在海川公司取得银行贷款前向安富公司支付。另外,安富公司自认已收到海川公司支付的60万元保证金。协议第九条约定,安富公司代海川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及其他损失费用后,海川公司保证在3日内足额偿还安富公司上述款项或协助安富公司实现反担保债权,否则,安富公司有权按代偿余额和相应费用为基数收取每天0.1%的违约金和采取法律手段追索代偿余额、相应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唐静以其名下的天泓山庄房屋、陈丽媛以其名下的朝霞园房屋、陈鹏以其名下的雯锦雅苑房屋分别抵押给安富公司。同日,原告安富公司与宁波银行签订编号为07201BJ20110082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安富公司为海川公司向宁波银行的6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许海、唐静向安富公司出具反担保书,约定许海、唐静为安富公司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向海川公司的追偿权提供连带反担保,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为安富公司的追偿权提供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违约金及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反担保书的保证期间截至编号为072012K2011008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反担保保证人违反约定,除承担相应责任外,还需额外向安富公司支付与借款利息相等数额的违约金。2011年2月22日,被告陈鹏与安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04866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陈鹏以其名下的雯锦雅苑房屋为安富公司向海川公司的追偿权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抵押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于2011年2月25日办理抵押权核准登记手续。陈鹏与黄英共同出具房产同意抵押声明书,载明“陈鹏和黄英是夫妻关系,上述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将雯锦雅苑房屋抵押给安富公司作为贷款担保的反担保措施”。安富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取得宁房他证玄字第2599**号雯锦雅苑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明的债权数额为150万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唐静与安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04832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唐静以其名下的天泓山庄房产为安富公司向海川公司的追偿权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抵押的范围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于2011年2月25日办理抵押权核准登记手续。许海与唐静共同出具房产同意抵押声明书,载明“许海和唐静是夫妻关系,上述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将天泓山庄房屋抵押给安富公司作为贷款担保的反担保措施”。安富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取得宁房他证栖字第2475**号天泓山庄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明的债权数额为300万元。2011年2月25日,被告陈丽媛与安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05306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陈丽媛以其名下的朝霞园房屋为安富公司向海川公司的追偿权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抵押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于2011年3月2日办理抵押权核准登记手续。陈丽媛与瞿成钢共同出具房产同意抵押声明书,载明“陈丽媛和瞿成钢是夫妻关系,上述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将朝霞园房屋抵押给安富公司作为贷款担保的反担保措施”。安富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取得宁房他证玄字第2599**号朝霞园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明的债权数额为150万元。宁波银行依约向海川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海川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1月16日,宁波银行向安富公司出具代偿海川公司贷款的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1月16日,安富公司应宁波银行的要求已经完全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代海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031269.34元,其中本金为600万元,利息为31269.34元”。另查明,2012年1月21日,根据南京市公安局第20120006号逮捕证显示,许海因涉嫌诈骗、挪用资金罪在玄武区看守所被羁押。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许海犯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玄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许海不服,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宁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玄武法院重审。玄武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案件,并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玄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许海不服,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宁刑二终字第180号终审判决,许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许海于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编号为072012K2011008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海川公司与安富公司的担保协议,许海、唐静出具的反担保书,编号为07201BJ20110082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004866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陈鹏与黄英出具的房产同意抵押声明书,宁房他证玄字第2599**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2011-004832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许海与唐静出具的房产同意抵押声明书,宁房他证栖字第2475**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2011-005306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陈丽媛与瞿成钢出具的房产同意抵押声明书,宁房他证玄字第2599**号房屋他项权证,宁波银行出具给安富公司的安富公司代偿海川公司贷款的证明,南京市公安局第20120006号逮捕证,(2014)宁刑二终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原告安富公司与被告海川公司、许海、唐静、陈丽媛、瞿成钢、陈鹏、黄英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一、陈丽媛、瞿成钢、陈鹏、黄英分别在两份《南京市房产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是否为签名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受到安富公司的误导;二、原告安富公司向被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金是否因过高而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海川公司与原告安富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许海、唐静向安富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书系海川公司、安富公司、许海、唐静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协议、反担保书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担保协议和反担保书合法有效。关于陈丽媛、瞿成钢、陈鹏、黄英分别在两份《南京市房产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是否为签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之争议,本院认为,陈丽媛、瞿成钢、陈鹏、黄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预见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房产作为财产价值较大的标的物,行为人应审慎作出涉及房产的法律行为。故陈丽媛、瞿成钢、陈鹏、黄英在涉案的两份《南京市房产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所形成的法律后果应由签名人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陈丽媛、瞿成钢、陈鹏、黄英关于他们在两份《南京市房产抵押合同》上签字系受到安富公司误导之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安富公司主张的违约赔偿金是否过高之争议,被告海川公司和许海辩称海川公司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宁波银行归还借款是由于海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许海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海川公司和许海主观上不存在违约的故意。本院认为,海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许海虽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但客观上由于海川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宁波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造成了安富公司为海川公司向宁波银行代偿了借款600万元(代偿款540万元+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的现实后果。就安富公司与海川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法律关系而言,在安富公司完全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海川公司未向安富公司归还代偿款,许海、唐静、陈丽媛、瞿成钢、陈鹏、黄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责任,客观上给安富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海川公司、许海、唐静、陈丽媛、瞿成钢、陈鹏、黄英的违约行为是现实存在的。原告安富公司向被告海川公司、许海、唐静、陈丽媛、瞿成钢、陈鹏、黄英主张逾期违约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经审查,原告安富公司向被告海川公司、许海、唐静、陈丽媛、瞿成钢、陈鹏、黄英主张逾期违约赔偿金按照以代偿款本息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产生的利息计算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在安富公司代海川公司向宁波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后,安富公司有权按照安富公司和海川公司之间的担保协议约定向海川公司行使追偿权,海川公司应向安富公司归还代偿款本息5431269.34元,并以5431269.34元为基数,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产生的利息。被告许海、唐静应当依照反担保书的约定对海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富公司有权依照三份《南京市房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许海、唐静、陈丽媛、瞿成钢、陈鹏、黄英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约定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海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安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本息5431269.34元,并以5431269.34元为基数,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产生的利息。二、被告许海、唐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南京海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南京安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许海、唐静已设定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天泓山庄云山苑10幢1单元120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债权数额300万元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南京安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鹏、黄英已设定抵押的位于南京市营苑南路1号雯锦雅苑04幢2单元608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债权数额150万元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南京安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瞿成钢、陈丽媛已设定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朝霞园3幢303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债权数额150万元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南京安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19元,由被告南京海川科技有限公司、许海、唐静、陈丽媛、瞿成钢、陈鹏、黄英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银行帐号:10×××76,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审 判 长 倪湖滨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