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云南心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心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481号原告云南心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一平浪大窝村三岔河水库。法定代表人张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旖旎。原告云南心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心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2324号关于第12800457号“云味THETASTEOFCLOUD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心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声明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心田公司就第12800457号“云味THETASTEOFCLOUD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0294793号“云味YunWe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094752号“云之味YUNZHIWE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7869283号“雲之味”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8633003号“彩云味道Thetasteofcloud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第9638839号“七彩禾谷及图”商标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整体可以区分,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心田公司诉称: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主要识别部分、含义、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极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第二,诉争商标经原告精心设计而成,具有鲜明的显著性,经原告使用更加强了其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2800457号“云味THETASTEOFCLOUD及图(指定颜色)”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心田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非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腐乳、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蛋、人食用蚕蛹。引证商标一为第10294793号“云味YunWei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2011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鹌鹑蛋商品上,该商标权利人为云南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23年2月27日。引证商标二为第11094752号“云之味YUNZHIWEI”商标(商标图样附后),2012年6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商品上,该商标权利人为广西南宁百味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23年11月20日。引证商标三为第7869283号“雲之味”商标(商标图样附后),2009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装水果、腌水果、腌制蔬菜、干食用菌、精制坚果仁、果冻、食用油、牛奶制品、豆腐制品商品上,该商标权利人为云南沪商商务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21年3月13日。引证商标四为第8633003号“彩云味道Thetasteofclouds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2010年9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奶油(奶制品)、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商品上,该商标权利人为天津尚膳监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22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及第9638839号“七彩禾谷”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心田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及第9638839号“七彩禾谷”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2015年3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本案诉讼过程中,心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3为诉争商标设计理念、设计底稿图及设计发票,证据4-6为诉争商标商品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及市场实际销售照片,证据7-10为诉争商标外包装图片、产品包装盒印刷发票及证明、商品宣传彩页设计图及手提袋、明信片等包装产品设计图。心田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强,经原告的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庭审中,心田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心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云味”、英文“THETASTEOFCLOUD”及椭圆形图画组成,并指定了颜色。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读部分为中文“云味”、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读部分为中文“云之味”、引证商标三为繁体中文“雲之味”、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彩云味道”及英文“Thetasteofclouds”。诉争商标的主要识读部分中文“云味”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诉争商标的英文识别部分“THETASTEOFCLOUD”与引证商标四的英文识别部分相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另外,诉争商标是否由原告自行设计与其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关联。原告提交的有关使用证据中均未提交证据原件,其中证据6-7、9-10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4-5、证据8的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且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4中部分合同涉及的“紫米、土蜂蜜”商品不属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此基础上足以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心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云南心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谭乃文书 记 员 宋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