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二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婉等与华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婉,王玲,王岩,华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婉,女,1951年3月1日生,汉族,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195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男,195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所河北省任丘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英,女,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所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华志,女,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所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许子生,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婉、王玲、王岩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婉、王玲、王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伟,被上诉人华英的委托代理人华志、许子生到庭参加诉讼;其中王玲未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华志未参加本案第三次庭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退还上诉人王婉、王玲、王岩。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肖 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