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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李应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李应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058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姣娜,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岚,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应龙,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李应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曹红卫担任审判长、法官徐岩、人民陪审员严性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姣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截至2014年12月6日已发生欠款共计人民币52033.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4年12月6日的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人民币52033.45元,其中本金47282.75元、利息2230.05元、滞纳金2520.65元;并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负担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并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的广发信用卡。截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因透支产生了欠款共计人民币52033.45元,其中本金47282.75元、利息2230.05元、滞纳金2520.65元。另查,《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向本行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客户可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指上一账单日次日起至下一账单日止)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超限费最低额为10元,最高额为200元;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领卡确认函、被告申请信息、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欠款构成、交易明细表查询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年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的标准,故原告依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应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止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四万七千二百八十二元七角五分、利息二千二百三十元零五分、滞纳金二千五百二十元六角五分,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零三十三元四角五分;二、李应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如果李应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李应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红卫代理审判员  徐 岩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丹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