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庆俊、姜庆海、李桂清与被上诉人芦屯镇沙岗台村民委员会、姚恩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庆俊,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庆海,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清,女。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永华,男,系李桂清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屯镇沙岗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姚恩泗,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姚恩富,男。上诉人姜庆俊、姜庆海、李桂清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三初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秋,三原告(姜庆章于1992年病故,李桂清系其妻子)承包了沙岗台村荒山一段,并由盖县人民政府颁发山林20019号山林执照。该执照标明荒山坐落在锅顶山车道下,东至锅锅顶下沟奔车道,西至盘道,北至盘道;树种,杂树;树龄,一年,面积十亩;株数,一万株。另查:2004年2月28日,二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沙岗台村委会将荒山5亩承包给被告姚恩富30年。该份承包合同约定三年内完成绿化面积达到100%。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无论从原告所持有的山林执照还是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均可看出该争议的土地为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应就其争议向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故本院就三原告的诉讼,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三原告姜庆俊、姜庆海、李桂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三上诉人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该荒山是本集体组织所有并使用的土地,也是用于农业的土地,即使是林地,也是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调整的农村土地,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该荒山是林地是错误的。2、适用法院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森林法》第17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中荒山林地的经营权是明确的,不应适用《森林法》的规定,而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且该法的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诉人所承包的是集体所有制的荒山,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适用《森林法》调整返还荒山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显然错误。而且一审法院就本案曾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的(2008)营鲅民一初宇笫00134号民事裁定的依据与本次相同,已被中院撤销,而此次又搬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明确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范围,因此,应依据相关的政府部门及发包方村委会的确权意见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三初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