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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洪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洪某(又名洪丽),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飞,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荣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禹颖聪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湘潭市岳塘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前,双方相识时间短,极少沟通交流,互相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内向多疑,总无端地怀疑原告作风不正,还多次殴打原告,在原告心里造成了难以弥合的伤害,双方村干部多次调解均未成功。2012年7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极少联系,分居已满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秧冲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为走马街镇秧冲村,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多次发生争吵,村干部参与调解,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迹象,双方已经分居近三年的事实;4、朱海卫(秧冲村村支书)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多次发生争吵,经调解无果,现已分居近三年的事实;5、病历资料,用以证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在合肥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所致,且原告无故出走数次,不与被告联系,双方分居多年。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三、被告没有多次殴打原告,仅有一次是因合肥事件发生争吵,原告拒不承认过错所致,事后被告陪同原告到医院治疗;四、财产分割可依据离婚协议处理或过错方少分的原则。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用以证明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在原告兄妹家吃饭后,被告出现不适,被告认为是原告在啤酒里面放了某种药物,及原告遗弃小孩的事实;2、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7月28日双方达成过离婚协议,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出抚养费;3、收据及检验报告单,用以证明小孩的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4、玉佩一个(当庭退还),用以证明原告在合肥与他人通奸;5、被告自己书写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目的同证据4;6、储存卡一张,用以证明双方在调解时,原告极力回避引起矛盾的原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不是在走马街镇秧冲村,平时都是在外面打工,只是春节期间回来一次,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4提出被告没有疑神疑鬼,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提出双方感情不和,有关部门调解过。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5,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且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与客观事实基本相符,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4、5,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3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证据6被告没有提交储存卡记录的相关文字资料,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湘潭市岳塘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多次经村上调解未果,2011年5月31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打伤了原告;2012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极少联系,分居已近三年,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小孩王某乙现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原告没有付过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了一台冰箱、一辆摩托车。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自从2012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王某甲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王某乙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则出发,不改变其成长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一台冰箱、一辆摩托车,原、被告理应共同分割,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财产可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庭审中,被告提出借王黎明3000元、郭茂礼2000元、XX军1000元、王炎香2000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成人,原告洪某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王某甲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洪某有探望权。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一台冰箱、一辆摩托车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经手人承担和享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禹颖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