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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执字第0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樊天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天明,李欣荣,江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乐执字第00166-1号申请执行人樊天明。被执行人李欣荣。被执行人江芹。樊天明与李欣荣、江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张乐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李欣荣、江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樊天明支付借款本金17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240元,由李欣荣、江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李欣荣、江芹系夫妻关系,李欣荣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江芹现下落不明。2015年5月6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李欣荣银行存款1700元,扣划了江芹银行存款8400元。2015年7月9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欣荣名下牌号分别为苏E×××××、苏E×××××的小型汽车2辆。经向有关协助单位查询,被执行人李欣荣、江芹无可供立即执行的房产。本案已执行到位10100元,尚未执行到位1771140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未能发现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乐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平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