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焕江与孙秀杰、李建萍、张玉芹、李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焕江,孙秀杰,李建萍,张玉芹,李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焕江,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杰,女,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萍,女,1970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芹,女,1975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红,女,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峰,系白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焕江因与被上诉人孙秀杰、李建萍、张玉芹、李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郑焕江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焕江,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因经营焕江物流有限公司在四原告处借款920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4日为四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后经四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综合评判认为:2013年,被告因经营焕江物流有限公司在四原告处借款920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4日为四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故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原告已向被告催要借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2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四原告借款9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后,郑焕江不服上诉称: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向四被上诉人借款,李建华亦未向四被上诉人借款,该笔借款是虚构的,并不客观存在。上诉人与李建华原系同居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上诉人抚养女儿并承担全部外债。但是上诉人经营焕江物流有限公司期间并不存在资金短缺、周转不灵问题,无需对外举债,该笔借款并不存在,系李建华与四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通知李建华到庭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据此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属实,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自认是亲自书写,并不存在胁迫和欺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否认该笔欠款的存在,应出示该欠据不是亲自书写或是在胁迫的状况下产生的,应有报警记录证实,更何况上诉人在一审时一再强调,他已偿还了另一笔欠款,这笔欠款不应他承担了,法官当庭已给他释明,让他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成立,也无事实和法律支持,该欠据是其亲笔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合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郑焕江向法庭提交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款人”为杨晓光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已经给付欠款给杨晓光(李建华的妹夫,李建红的丈夫),没有向四被上诉人借过款。四被上诉人质证有异议,认为这张收据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的事情,与本案的四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及“收款人”为杨晓光的收据,不能证明其向杨晓光支付的9万元系偿还本案四被上诉人的欠款,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欠款数额和事实都对,欠据是被告出具的,但是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此系上诉人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称其未向四被上诉人借款,该笔借款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应通知李建华到庭查明案件事实的诉求,因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自愿承担了李建华应承担的92,000.00元的债务,系该债务的债务人,而李建华并不再继续承担该债务,故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一审中上诉人亦未向法庭提交申请李建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及口头申请,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100.00元由上诉人郑焕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暴志东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