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德玲与赤峰宝山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玲,赤峰宝山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郭德玲,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赵余年,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宝山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德玲与被告赤峰宝山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玲的委托代理人赵余年,被告赤峰宝山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玲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录用原告为工人,从事煤矿井上提升机操作作业信号工工作,连续工龄9年,工作期间,从没休过法定假日和周末假日,没有依法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没有依法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11月,被告以放假为名,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11月工资1470元,并一直未安排原告上班。原告向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没有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1470元,给付押金200元,两项合计1670元。3.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合计20340元(1130元×9年×2倍)4.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每年15天带薪休假工资10170元(1130元/30天×15天×9年×2倍)。以上合计32180元。被告赤峰宝山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错误。2014年10月份工资应该是1168元,11月份工资188元,合计1356元。我们确实扣过工器具押金,但需要以原告提交的押金条为准,我方同意给付。不同意支付补偿金,理由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自然终止。我方不同意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8小时工作制,工资是计件加奖金的给付办法,每年还有一个月的假期,所以说不存在带薪年休假的问题。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现金支出凭单,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元。被告质证为,无异议,同意给付。本院认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如下:3.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5月1日及终止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状况。原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工人。2014年11月,原告因被告公司资源枯竭面临停产而离开工作岗位。双方2014年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10月、11月工资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11月工资1470元、押金200元;3.支付2006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9日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20340元;4.支付2006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每年1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0170元。同日,该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元劳人仲不字(20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查明,原告认可自2007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为1168元,2014年11月工资为188元,合计1356元。被告曾收取原告物品押金200元,同意返还原告。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赤峰市人民政府公布赤峰市元宝山区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自2008年1月调整为560元/月,自2010年7月调整为820元/月,自2011年11月调整为980元/月,自2013年10月1日调整为1250元/月,自2014年7月1日调整为14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双方2014年签订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自然终止,原告再行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合计20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7个月的经济补偿。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离岗前月平均工资900元,因原告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按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个月×1400元/月=9800元。被告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2014年10月、11月工资合计147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离岗,庭审中,原告认可其2014年10月工资1168元,11月工资188元,因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故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2014年10月份、11月工资为:1400元/月+1400元/月÷30天×12天=1960元,原告请求支付1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原告请求返还物品押金200元,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1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报酬。”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自2007年5月1日开始工作,应自2008年5月1日起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历年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其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故原告工资按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60元/月÷21.75天)×5天×2年×300%]+[(560元/月×6个月+820元/月×6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300%]+[(820元/月×10个月+980元/月×2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300%]+(980元/月÷21.75天×5天×300%)+[(980元/月×9个月+1250元/月×3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300%]+[(1250元/月×6个月+1400元/月×6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300%]≈41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宝山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郭德玲工资1470元、经济补偿金98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144元,合计15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赤峰宝山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郭德玲押金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德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赤峰宝山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志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