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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曾培山诉戴添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16号原告曾培山,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振来、谢彬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添丁,男,1977年11月8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曾培山诉被告戴添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培山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来、被告戴添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培山诉称,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就之前被告拖欠原告的鞋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鞋款32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曾因本纠纷案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因双方拟自行协商解决而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协商处理。现请求判令被告戴添丁立即偿还货款3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戴添丁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但原告并没有把货物交付给被告。原告是运动鞋加工生产商,被告做进出口贸易;去年4月份,被告的朋友将被告的订货单交付给原告做,后原告就过来找被告,说第二天把货送来,再让被告写欠条,但是被告第二天要出差,就提前一天把欠条写好交给原告,约定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位于南安市美林办事处梧山村的一个加工厂,但第二天原告并没有将货物送到。被告可以支付货款给原告,但原告应把货物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培山系运动鞋加工生产商,被告戴添丁从事进出口贸易生意。2014年4月份,原告曾培山与被告戴添丁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戴添丁向原告曾培山订购运动鞋。2014年9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欠条》上载明:“欠条结欠曾培山货款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正.﹤¥:32000.﹥350583197711082218此据欠款人:戴添丁2014.9.3.”内容。《欠条》上欠款金额、身份证号码及欠款人姓名处并由被告戴添丁亲自加捺指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间诉讼来院请求解决。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原、被告拟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以(2015)南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曾培山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就本起纠纷提起诉讼;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出《欠条》系其事先出具给原告,其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对其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戴添丁向原告曾培山订购运动鞋结欠原告曾培山货款人民币32000元未还,有被告戴添丁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戴添丁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戴添丁偿还欠款3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欠款未具体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该逾期付款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确定,即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提出《欠条》系其事先出具给原告,其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对其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交付货物后再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添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培山人民币3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曾培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戴添丁负担;被告戴添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洪艳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