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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平华与钱勋、相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910号原告:冯平华。委托代理人:赵路萍,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勋。被告:相璐。委托代理人:黄云祥、赵云玲,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平华为与被告钱勋、相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平华、被告相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平华起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钱勋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借款由被告相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至今未还,被告相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钱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69266.67元(按月利率2%从2009年7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止,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此标准继续计付);二、被告相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相璐于2009年7月29日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钱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42200元(按月利率2%从2009年7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止,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此标准继续计付)。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冯平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钱勋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被告相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钱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相璐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二、案涉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钱勋还款,钱勋未归还,经原告要求,相璐于2009年7月29日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已经明确向相璐主张权利,但此后原告至今未联系过相璐,保证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相璐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相璐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事实及理由成立,被告相璐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相璐主张保证责任,被告相璐于2009年7月29日代偿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相璐对原告提交证据借据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每万元每日50元,扣除2500元利息,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47500元。原告对被告相璐提交的证据收据1份无异议,并确认收据中“今收到钱勋人民币贰万元”内容,系明确借款人主体,款项并非钱勋支付,确系相璐代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提交的借据载明“乙方确认该款已收到无异,另不单独出具书面凭证,本借据签字后直接作为借款依据”,被告相璐提出原告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2500元,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47500元的质证意见,并无相应证据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据1份无异议,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钱勋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相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2009年7月29日,被告相璐代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钱勋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收款人:冯平华,2009.7.29”。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及时归���借款并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被告钱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相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一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相璐提交证据收据一份证明其于2009年7月29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系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未加重被告义务,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相璐于2009年7月29日代为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案涉借款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本院综合评述如下:一、被告相璐提出案涉借款期限为20天,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未注明借款期限,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未约定借款期限;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借款人钱勋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钱勋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案涉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还款,故被告相璐对案涉借款提供的保证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被告相璐于2009年7月29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不能发生案涉借款保证合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被告相璐提出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案涉借款保证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钱勋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璐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相璐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主张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相璐提出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的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对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平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337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从2009年7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止,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二、被告相璐对被告钱勋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原告冯平华承担94.5元,被告钱勋、相璐共同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 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