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顺康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顺康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32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顺康,四川省盐亭县市人。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16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顺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杜顺康在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43号都市星座3楼雅4包间内开设赌场,以在赌博机上用现金上、下分的方式组织赌博。2015年4月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赌博游戏机10台,共22个机位。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杜顺康设置的赌博机22台。2015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杜顺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前科材料、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杜顺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顺康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杜顺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顺康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赃款6000余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顺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湖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