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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沈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罗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沈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沈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某某和妻子沈某某向我借款5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本利未还。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人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利息计算。被告沈某某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事,借条上的字是我补签的。被告罗某某辩称,是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周转困难,求我帮他借去加油的。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某某、沈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5万元,2015年2月8日前的利息已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沈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6%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即年利率6%。合同中被告罗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8日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某某、沈某某、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明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遵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