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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查某甲与查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甲,查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查某甲。被告查某乙。原告查某甲诉被告查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帅龙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9月14日进行结婚登记,于2006年8月4日生女儿查某丙,2014年1月29日生男孩查某丁。双方在住所建造一幢三层房屋,有长安轿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经常吵嘴,是我无法安宁生活,同时严重影响我的工作。双方的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共同生活目标,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给双方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所生女孩查某丙由原告抚养,男孩查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农历正月订婚,2006年农历正月初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9月14日在江西省都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4日双方生一女孩查某丙,2014年1月29���双方生一男孩查某丁。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订婚,经充分考虑后于2006年结婚,婚后并生有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充分依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性格等因素的影响,发生争执实属正常,婚姻生活需双方的共同努力经营,积极处理产生的矛盾,并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子女考虑,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查某甲与被告查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帅龙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华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