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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南通市金富纺织有限公司与安徽海顺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海顺服装有限公司,南通市金富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海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工业园区合店路以北1号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77282888-7。法定代表人:潘妮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万海,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金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秦家埭村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944707-4。法定代表人:江永林,董事长。上诉人安徽海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瑶民二初字第0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通市金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公司)主张与海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填写于2014年4月10日的介货单(编号为N00000601),收货单位为海顺公司,货物名称为色织格布,数量为15件,共6923.4米,单价26.80元/米,货款合计185547.12元,该介货单上有海顺公司加盖的公章。金富公司同时提供了填写于2014年4月18日的介货单(编号为N00000608),收货单位为海顺公司,货物名称为色织格布10件,共4189.1米,单价26.80元/米,货款合计112267.88元,上面加盖了海顺公司发票专用章。海顺公司质证称,对两份介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海顺公司公章、发票专用章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海顺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为此,海顺公司提供了其与南通圣淇利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淇利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传真件,该合同约定,海顺公司为圣淇利公司加工男式上衣11000件(其中素色5500件、色织5500件),加工费148500元。2014年4月28日,海顺公司与全椒县永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海顺公司委托永瑞公司加工衬衫5000件,单价12元,金额60000元;加工期限以圣淇利公司提供并确认尺寸及所有面辅料到位后开始生产大货;质量商定标准:以圣淇利公司提供样衣为准;提交地点和方式为由海顺公司或圣淇利公司上门带全款提货;此订单为来料加工,所有面辅料均由圣淇利公司提货。加工费单价为含税含线价。结款以实际出货数字为准。合同签订后,海顺公司将金富公司提供的色织格布交付给永瑞公司,海顺公司提交的金富公司介货单(编号为N00000601、N00000608)上有永瑞公司职工姚某签名,原审庭审中姚某出庭作证,予以认可。海顺公司另提供了金富公司与圣淇利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印有“南通市金富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圣淇利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黄祥的名片,金富公司质证时对两企业基本信息认可,对黄祥的名片不予认可;海顺公司提交了金富公司黄祥提供的布料样品、生产制单、清单(辅料),金富公司质证时对布料样品认可,对生产制单、清单(辅料)认为不清楚。海顺公司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皖)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黄祥支付加工费65017元提货的事实,金富公司质证时主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海顺公司提交金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妮莉与黄祥之间传真件两份(黄祥催船样、海顺公司催讨加工款事宜),金富公司质证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有黄祥字样纸张不是传真件;海顺公司提供的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4)皖合元公证字第14450号《公证书》及《深圳国际纺织面料及辅料博览分展商名录》、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4)皖合元公证字第14451号《公证书》及黄祥与潘妮莉往来邮件(其中金富公司电子邮箱为ntjf@ntjf.cn)、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4)皖合元公证字第14452号《公证书》及金富公司企业网站宣传页,证明金富公司与圣淇利公司系关联企业,黄祥系两企业的实际经营人,涉案货物系黄祥用来委托加工的原材料,与金富公司无关,金富公司质证时认为,皖合元公证字第14450号《公证书》记载参加深圳博览会名录只是网页上下载,金富公司与圣淇利公司并列在一起也不能证明两公司就是关联公司;(2014)皖合元公证字第14451号《公证书》及黄祥与潘妮莉往来邮件,黄祥是金富公司的股东,他常用的邮箱地址为金富公司的地址,邮箱中确认的尺寸表是什么尺寸,不明确;对(2014)皖合元公证字第14452号《公证书》及金富公司企业网站宣传页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金富公司所举介货单两张及当事人原审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金富公司认为其和海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海顺公司拖欠货款,故金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97815元及利息9649.2元。原审法院认为:金富公司主张经口头协商,由金富公司供给海顺公司色织格布,海顺公司支付货款,金富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海顺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297815元的义务,提供其出具的、并由海顺公司签收的介货单两张予以证实,该介货单写明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款。海顺公司对介货单上其公司所盖公章、发票专用章虽提出异议,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认定。因海顺公司在介货单上签章确认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款,双方就布料买卖达成一致意见。海顺公司主张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金富公司与圣淇利公司系关联企业,黄祥系两企业的实际经营人,海顺公司收到金富公司的货物为圣淇利公司委托加工的货物,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金富公司要求海顺公司支付货款29781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海顺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金富公司要求海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且金富公司就该项请求不能明确,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海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富公司货款人民币297815元;二、驳回金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295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975元,由金富公司负担90元,海顺公司负担4885元。宣判后,海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富公司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仅仅为两张介货单,而海顺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实际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金富公司和圣淇利公司为关联公司,且均受黄祥控制,本案实质上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也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金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海顺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金富公司以及圣淇利公司的网站宣传资料以及工商档案资料,证明金富公司以及圣淇利公司对外宣传的登记地址、电话均一致,且均受黄祥实际控制,两者系关联公司。被上诉人金富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来源于江苏省南通市工商部门存档的资料以及网站公开的信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金富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金富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6日,经营地址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工业园区,股东为江永林和黄祥,金富公司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在向工商机关办理年检时,指定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均为黄祥,在工商机关留存的联系电话为黄祥的手机号码。圣淇利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5日,经营地址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工业园区,股东为黄志彬,圣淇利公司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在向工商机关办理年检时,指定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均为黄祥,在工商机关留存的联系电话亦为黄祥的手机号码。黄祥在与海顺公司洽谈业务时递交的名片上面同时印有圣淇利公司和金富公司的字样。2014年4月11日,海顺公司与圣淇利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供方海顺公司为需方圣淇利公司加工男式上衣。2014年4月28日,海顺公司与永瑞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永瑞公司根据圣淇利公司提供的样衣为标准,加工衬衫,提货地点和方式为由海顺公司或圣淇利公司上门带全款提货,所有面辅料均由圣淇利公司提供,加工费为60000元。2014年4月29日,永瑞公司员工姚某在两张抬头为“南通市金富纺织有限公司介货单”的单据第二联上签字确认收货。2014年8月17日,黄祥将加工款6万余元汇入永瑞公司指定的账户,并从永瑞公司提取了加工完成的货物。上述事实,有海顺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委托加工合同》、介货单、短信记录、公证书、永瑞公司出具的证明、金富公司以及圣淇利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以及证人姚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富公司与海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海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接受圣淇利公司的委托,进而委托永瑞公司加工衣服的事实。而金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仅提供了两份介货单,该介货单为孤证,仅能证明介货人黄祥向海顺公司交付布料的事实,虽然该介货单抬头标注的是金富公司,但鉴于金富公司和圣淇利公司的紧密联系,且黄祥亦实际控制该两家公司的事实,金富公司以此主张其和海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二初字第022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通市金富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7元,均由南通市金富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基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