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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马某甲,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陈某某,女,住址同上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04年8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04年1月16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男孩马某乙,读小学三年级。2007年5月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确立了夫妻关系。在夫妻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外出,对原告及原告父母不好,从而使夫妻感情不合。2008年3月原告诉至法要院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开庭后调解双方和好。2009年3月2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到民政局协议离婚。2009年9月22日又到民政局复婚。双方生活了一年多,被告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未归。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及家属劝解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两年多,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744元至孩子18岁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二、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实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陈某某2010年10月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8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04年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16日生育男孩马某乙,现年9岁,读小学三年级。2007年5月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双方在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开庭后调解双方和好。2009年3月2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到民政局协议离婚。2009年9月22日又到民政局复婚。复婚后一年多,2010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2月2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及家属劝解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回家,现双方已分居满四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谁抚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几年中,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甚至双方自愿离婚又复婚后都未让二人的关系缓和。被告在复婚后更是不顾家庭的安定和谐及家人的担心,离家外出后便杳无音讯,双方现已分居满四年。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孩子的抚养权,因被告未到庭,且至今下落不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实际情况,双方所生孩子马某乙现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双方所生孩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7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自2015年8月1日至2024年4月16日止,并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正昌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人民陪审员  唐香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