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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志群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志群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志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何志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传涛,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美江,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范恺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市志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群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7日,志群公司就粤A×××××车辆向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辆损失险等。其中车上人员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5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与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知悉并理解所有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明示告知”(黑体加粗)部分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黑体加粗)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4年6月26日11时18分许,黄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1400KG,实载5850KG)沿一环高速公路东某主道由和顺方向往桂城方向行驶在从路中央隔离带往右数的第三条车道上,至一环高速公路99KM+800M(东路由北往南方向主道里水立交桥顶对开)处时,遇因拥堵致车辆缓慢行驶在前方同方向同车道上由熊某甲驾驶的粤V×××××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与粤V×××××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显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黄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没有与同车道行驶中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熊某甲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志群公司并提交黄某的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火化相关收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协议书、户口本等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黄某死亡及志群公司与黄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约定黄某的亲属放弃保险索赔的权利而由志群公司代为索赔的事实。其中,由熊某乙(甲方,黄某母亲)与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乙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示,乙方已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全额向甲方支付了相关赔偿补偿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万元,甲方承诺放弃对乙方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乙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甲方同意因本事故产生车辆保险的赔付,由乙方进行理赔或索赔,若因保险索赔发生纠纷,由乙方提起诉讼并负责处理。志群公司另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拟证明涉案车辆产生事故损失修理工时费为3990元,材料费为52547元,合计56537元以及评估费2711元。志群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根据车辆损失险支付事故车辆修理费56537元及车损评估费用2711元、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以592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志群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向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辆损失险等,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审核后向志群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涉案车辆粤A×××××号车于2014年6月26日,与案外人熊某甲驾驶的粤V×××××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员黄某的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单订明的保险期间内,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对于保险事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应否对车损险部分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以及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载物严禁超载,而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没有与同车道行驶中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正是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涉案交通事故应属于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免除责任的情形。至于上述免责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相关规定,结合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以及“明示告知”(黑体加粗)部分的约定以及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已做黑体加粗处理。原审法院对志群公司提出的其投保时未收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未作清晰明示的说明应属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志群公司提出要求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56537元及车损评估费用2711元及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同意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金5万元,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准许。至于该5万元的利息,由于双方对保险金额的赔付存有争议,且并无证据证明显示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拒绝赔付该5万元保险赔偿金,则对于利息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前述法律规定,判决:1、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向志群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金5万元。2、驳回志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137元,由志群公司负担1348元。判后,上诉人志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当庭时才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上诉人不同意质证,原审法院不应将其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据以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请求。2、由于上诉人未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对未注意保险条款的缺失无过错及被上诉人未对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责任免除部分作任何提示说明,保险条款第八条为无效条款,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3、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是上诉人的员工“黄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没有与同车道行驶中的前车保持是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则本事故的发生是由黄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和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共同造成的,并非黄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这一原因单独引致的,因此并不适用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不能免除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责任。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完全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尤其是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的赔偿无任何争议,但自本事故发生以来,尽管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均恶意拒绝赔付。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的逾期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被上诉人根据车辆损失险支付事故车辆修理费56537元、车损评估费用2711元及前述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92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上诉人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被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涉案车损险部分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的相关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志群公司主张其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亦未对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作任何提示说明,且己方已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加之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涉案事故是基于黄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和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共同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仍需对涉案车损险部分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上诉人志群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上看,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投保单等内容已通过“特别约定”以及“明示告知”的加黑加粗方式作出了明确表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如志群公司未收到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完全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其次,从相关的保险条款上看,保险公司已明确将超载排除在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承保的范围内;第三,严禁超载是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志群公司车辆超载量近5倍之多,即便保险条款未予明确说明,保险人仍有权拒赔;第四,根据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因拥堵致车辆行驶缓慢,可见黄某驾驶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才是无法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无须对此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志群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志群公司主张其多次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均遭恶意拒绝。但由于本案双方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保险责任的划分、保险金额的赔付存在较大分歧,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恶意拒付保险金额,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审查志群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志群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琦铭审判员  田 绘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书东李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