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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钟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22日富顺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宇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至6月,被告人钟某甲在富顺县宝庆乡街村肖某甲的宗申摩托车行实习期间,趁肖某甲午休之机,二次在车行里床边上的桌子上盗走现金60元和在床边柜子上的钱包内盗走现金50元。二、2014年5至6月,被告人钟某甲在富顺县宝庆街村舒某某的“剪刀饰头部专业美发店”内,趁中午无人之机,先后三次分别在该店抽屉里盗得现金80元、50元、20元。三、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甲在富顺县童寺镇周河村6组修建乡村公路时,中午田某某见钟某甲没有地方休息,便叫钟某甲到自己的家里午休,钟某甲趁午休之机,在田某某卧室内的立柜抽屉里盗走现金500元。四、2014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钟某甲与肖某乙骑摩托车到富顺县宝庆乡骡田村十七组(小地名“郭底当”),钟某甲在马路边的田坎上抱走一只重约30斤的黑山羊,后两人骑车将黑山羊以480元的价格卖给蓝某某,钟某甲分得50元。经鉴定,被盗黑山羊的价格为561元。五、2014年12月2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钟某甲趁富顺县宝庆乡铁炉村居民点的“美好装饰”店面内无人,将该店内桌上潘某某正在充电的白色三星I8552手机盗走。同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钟某甲在使用该手机时被失主发现,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白色三星I8552手机价格为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三星手机照片,领条,情况说明,被害人潘某某、聂某某、舒某某、肖某甲、田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乙、吕某甲、蓝某某、钟某乙、熊某某、古某某、吕某乙的证言,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三星I8552手机、黑山羊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钟某甲案发时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英审 判 员  陈 卫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