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字第00430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钱某甲,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我与钱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婚后,我与钱某甲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在生活中无共同语言。钱某甲在2011年农历正月外出至今未归,也无电话联系,下落不明,距今已有四年半之久。我带着孩子相依为命的生活,2013年2月我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孩子由我父母照应,我挣钱抚养孩子和养活我本人,过着度日如年的日子。综上,钱某甲没有做到一个丈夫的职责,对家庭不负责。现我与其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钱某甲离婚;2、婚生女钱某乙随我生活,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杨某某与钱某甲系夫妻关系;2、钱某甲父亲钱某丙及母亲罗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亦经青阳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证明钱某甲于2011年农历正月外出,至今无音信,杨某某带领钱某乙于2013年2月回杨某某娘家生活至今。钱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杨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明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杨某某与钱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婚后,杨某某与钱某甲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钱某甲于2011年农历正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也无音讯。2013年2月,杨某某带领钱某乙回杨某某娘家生活至今。因此,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钱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杨某某与钱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薄;婚后,杨某某与钱某甲经常为家庭琐事等产生分歧,未能妥善处理。特别是钱某甲于2011年农历正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与杨某某亦无联系,致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杨某某提出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钱某乙现年龄较小,在钱某甲外出时间里一直跟随杨某某生活,因此,杨某某与钱某甲离婚后钱某乙随其母杨某某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钱某甲应支付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钱某乙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钱某甲从本判决生效月开始,每月支付钱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钱某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 钧代理审判员 吴姜鹏人民陪审员 袁廷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