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4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起,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未予准许。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来往。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本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未予准许。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未予准许。目前,原告在武汉务工,被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某乙,且一直由原告照顾其生活,故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章瀚兰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