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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韩玉珍与刘惊宇、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37号原告韩玉珍,女,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何丽(系原告女儿),女,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徐继轩,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惊宇,女,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郑义,男,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韩玉珍诉被告刘惊宇、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徐继轩、被告刘惊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珍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惊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6日止。被告仅给付了2013年10月25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2、以13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0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惊宇辩称,借款本金13000元属实,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的签字也是我签的,郑义是担保人。对利息有异议,我已经把利息支付到2013年12月25日了。被告郑义辩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惊宇向原告韩玉珍借款人民币13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2年11月26日起止2014年11月26日止,由被告郑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刘惊宇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0元的借条一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借条1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被告刘惊宇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13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均同意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属于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郑义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义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惊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玉珍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3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义向原告韩玉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惊宇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邮寄费80元,合计296元,由被告刘惊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琼审 判 员  郭 滢人民陪审员  贾天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XX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