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杨和林诉杨逢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49年6月2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76年3月22日生,本科文化,公务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64年5月3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娄松,元谋县黄瓜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起学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弟兄关系,杨智林也是原、被告兄弟。2003年1月17日,因杨智林病危,故请人代写遗嘱,主要内容为:1、家庭财产给二哥杨某甲;2、由二哥杨某甲负责后事;3、差欠的债务由杨某甲负责偿还;4、集体分得的承包地1.6亩,自留地0.5亩,羊开窝处的土地由杨某甲耕种。2014年,羊开窝的部分土地被征用,杨智林所属的土地补偿金为11438.28元,因被告提出要分割该笔款项,为此,元谋县黄瓜园镇苴林村委会以该土地补偿金有纠纷为由进行保管,没有让原告领取。综上,该土地补偿金应该由原告领取,被告提出该土地补偿金归其所有,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杨智林的土地补偿金判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属实,杨智林病故前请人代写的遗嘱不真实,不具备法律效力,答辩人不认可。原告所诉的羊开窝土地补偿款应由答辩人领取。答辩人家有7姊妹,1982年土地包产到户,1992年土地小调整,原告已婚分家,土地已分开。原告的土地与答辩人没有牵连。原告所诉的羊开窝土地1982年就分给答辩人耕种,答辩人一直耕种到1996年。1997年包给下岗职工,承包三年。2000年羊开窝土地被苴林村委会承包管理,2014年该土地被占用,苴林村委会了解确认以后,与答辩人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杨智林遗嘱内容没有明确土地方位及面积,也没有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加以证明。原告所诉的土地,苴林村委会的土地补偿协议就能够证明是答辩人的承包土地,原告要求领取该土地征用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要求驳回原告的所诉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代书遗嘱复印件,欲证明羊开窝的土地归原告耕种;3、李忠华证明,欲证明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4、苴林小村土地转让合同协议书,欲证明羊开窝土地总共面积是8.4亩,户头是原告的母亲;5、收据,欲证明原告按遗嘱替杨智林归还了所差欠款,原告完全履行了遗嘱的事实;6、苴林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欲证明苴林村委会滞留了羊开窝土地征用款;以上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经被告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身份证没有意见;证据2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客观性均不认可,代写遗嘱的证明人和在场人没有到庭质证,因此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客观性,遗嘱中没有明确羊开窝的土地面积及土地方位,也没有相关的土地承包合同加以证明;证据3李忠华的证明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没有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加以证明,与签订的合同书和所说的土地承包面积无法得到相互印证,而且该证明所写时间与本案立案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协议书,只能证明原告母亲承包羊开窝土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土地征用款被村委会滞留,原因是发放补偿款时原告去阻止。以上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其兄弟杨智林签订了遗嘱协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羊开窝土地面积及位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进行印证,不能证明双方诉争的土地归属,故该代书遗嘱不能证明原告欲证的主张,本院不采信其关联性;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履行遗嘱情况,但不能证明羊开窝土地情况,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土地转让情况,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李国清、罗国才、杨文宽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羊开窝的土地下放后就一直由杨某甲耕种,直到2000年才转让的事实;3、苴林小村荒地转让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补偿款亩发放31379.13元,答辩人在羊开窝的土地被征用0.0434亩,应发放土地补偿款11438.28元,双方所争土地是占用了答辩人的土地,补偿款也应该由答辩人领取,协议也是答辩人与苴林村民小组签订。以上被告所列举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明完全由一个人书写,落三个人名字,签名都是同一人,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元谋县工业园区扩路,苴林小村村民小组羊开窝的土地被占用情况,其中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土地被占用0.0434亩,补偿土地占用款为11438.28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及杨智林是兄弟关系。2003年1月17日,杨智林病危,故请人代写遗嘱,主要内容为:1、家庭财产给二哥杨某甲;2、由二哥杨某甲负责后事;3、差欠的债务由杨某甲负责偿还;4、集体分得的承包地1.6亩,自留地0.5亩,羊开窝处的土地由杨某甲耕种。2014年,羊开窝的土地被征用,双方诉争的土地被占用0.0434亩,补偿土地占用款为11438.28元,因双方对领取该笔款发生争议,元谋县黄瓜园镇苴林村委会以该土地补偿金有纠纷为由进行滞留,没有让双方领取。本院认为: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利获得相应补偿。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被占用后,占用部门也给予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双方主要争议为领取补偿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应由原告领取,原告认为被征用的土地由其兄弟杨智林留下遗嘱,归原告耕种管理,但该遗嘱没有载明土地的面积及方位,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征用的土地属遗嘱所指的土地的方位及面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起学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