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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曾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曾秀娟,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青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青神县,暂住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月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曾某在其位于同安区大同街道朝元村洋坂里16号302室的暂住处,容留施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容留邓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四次,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施某、邓某、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诉讼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明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史雯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