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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执异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冯利维、俞美方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利维,俞美方,冯娜玲,诸暨市宇泰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润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伟明,蒋凤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76号案外人:傅学苗。申请执行人: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冯亚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利维,系诸暨市长江汽配厂业主。被执行人:俞美方。被执行人:冯娜玲。被执行人:诸暨市宇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江。法定代表人:冯利维。被执行人:浙江润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江。法定代表人:张伟明。被执行人:张伟明。被执行人:蒋凤燕。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利维、俞美方、冯娜玲、诸暨市宇泰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润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伟明、蒋凤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傅学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案外人傅学苗提出异议认为其对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宇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的房地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异议内容并未涉及排除对该标的的执行,故其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傅学苗可以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并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傅学苗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钢杰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人民陪审员  赵维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微信公众号“”